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 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三条【工作原则】 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医养康养结合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康养结合发展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落实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协议管理范围。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用地保障。
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联席会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市、区养老服务工作,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第七条【宣传教育】 社会各界应当广泛开展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敬老、孝老、养老、助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八条【专项规划】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按照规定的人均用地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用地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优先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经营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优先保障供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严禁改变养老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建设标准】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落实规划确定的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并按照相关标准与项目主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民政部门参加联合验收。
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设置标准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
第十一条【存量资源用于养老服务】 支持利用存量企业厂房、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根据养老服务需求,按照规划、安全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或者改造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办理利用存量资源建设或者改造养老服务设施的工作流程,并提供公共服务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无障碍建设】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管理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提升老年人生活的安全性、便利性和舒适性。
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优先支持多层住宅及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第十三条【服务网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家庭为基础,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利用社会资源,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网络体系。
第十四条【服务内容】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间托养、配餐助餐、代缴代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医疗保健、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等卫生健康服务;
(三)心理咨询、关怀疏导、安宁陪护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五)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法律援助等其他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独居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农村留守等老年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五条【特殊人群居家养老补贴】 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贫困失能老年人居家养老护理补贴制度,对60周岁以上的城乡最低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失能和半失能老年人给予护理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广东省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十六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负责老年人的生活照料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融合发展】 促进机构养老服务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支持嵌入社区式养老机构的建设。鼓励养老机构将专业服务延伸到社区和家庭,支持养老机构承接政府委托的居家探访、失能老年人帮扶、老年人健康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提高养老服务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鼓励措施】 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家政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成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或者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探索开展物业服务和养老服务相结合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助餐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并设置长者饭堂和助餐点等服务设施,确保老年助餐服务覆盖所有社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选择符合条件的社会餐饮企业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就餐、送餐服务。
第二十条【家庭照护床位】 鼓励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养老机构服务内容和标准,在有需求的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二十四小时专业化养老服务。
区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照护床位给予老年人一次性的建床补贴及护理补贴,补贴标准由各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促进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作经营、委托管理等形式,引入社会力量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支持养老服务组织专业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
第二十二条【床位设置】 养老机构床位设置应当以护理型床位为主。政府投资新建的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应当占总床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已建成的养老机构应当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
第二十三条【兜底保障】 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优先保障(优待)优抚对象等特殊群体养老服务需求。剩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收益全部用于公益性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入住评估】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对收住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当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时,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上述评估应当经老年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代理人确认。
第二十五条【档案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并妥善保管服务合同等相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合同期满后五年。
第二十六条【医养结合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医疗卫生服务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机制。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整合医疗卫生和养老资源,引导和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医养结合机制,在医疗和照护服务、学科研究、人才培养等方面开展交流合作,为老年人提供住院治疗、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双方合作】 养老机构可以依法设立卫生室、医务室等医疗机构,也可以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八条【人才培养】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托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培训机构、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专业或者培训课程,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二十九条【教育培训】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培训制度,对养老服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诱骗老年人消费和投资;
(四)泄露老年人及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民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技能等级评价】 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等级评价制度,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增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荣誉感,对优秀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在居住落户、住房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引导全社会尊重、关爱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资金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集中用于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经法定程序通过后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
第三十三条【清单目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养老服务的对象、内容、标准等;养老服务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优惠政策】 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及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建设补贴、运营补贴。
第三十五条【金融服务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
引导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护理保险、养老年金保险等产品,满足个人和家庭个性化、差异化的养老保障需求。
第三十六条【老年教育】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教育体系,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资源兴办老年大学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举办、参与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延伸到社区,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充分利用各类教育资源,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开展老年教育和培训,开设老年教育课程,为有学习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第三十七条【职业指导】 鼓励老年人发挥优势和特长,自愿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等社会活动,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建立基层老年社会组织,搭建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平台。
第三十八条【养老服务信息系统】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息系统,提供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等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养老服务模式,开发和推广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智能终端产品和应用,充分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援助、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法律服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申请法律援助服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申请及审查程序,适度放宽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和受案范围。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应当做好涉老矛盾纠纷预警、排查、化解。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老年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四十条【表彰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表现突出的先进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养老服务组织的运营、服务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监督和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综合评估制度】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组织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服务组织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行业信用评价体系】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养老服务行业信用评价体系,依法记录和归集养老服务组织设立终止、诚信记录、评估结果等社会信用信息,并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向社会公开。
对诚实守信的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在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通过列入黑名单等方式实施协同监管或联合惩戒。
第四十四条【行业自律制度】 支持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建立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健全行业自律规约,制定和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提升养老服务质量,规范养老行业发展。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制定和实施高于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标准。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建设与交付养老服务设施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建成后未同步交付使用的,由市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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