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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办法(试行)》(苏人社规[2014]3号)

文章来源: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5-01-17 11:4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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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人社规[2014]3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昆山、泰兴、沭阳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不断提升劳动能力鉴定规范化、科学化水平,进一步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现将《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2014年10月27日
  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公平、公正、公开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促进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提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集中进行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复核鉴定和再次鉴定。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工作,为工伤职工营造安全、卫生、有序的劳动能力鉴定环境。
  第二章  场地设施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现场一般设立在二级及以上综合性或专科医院。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具有相对独立的管理区域,包含身份核验区、等候区、检查室、讨论室、接待室等若干功能区和功能室,并张贴醒目功能标识牌、路径指示牌。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需要配备如下设施设备:身份证检验设备、摄录像器材、观片灯、卷尺、叩诊锤、角度尺、齿轮叩诊器、瞳孔笔等常用工具;计算机、读卡器、传真机、复印机、扫描仪、打印机、劳动能力鉴定专用车辆等配套办公设备。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明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工作纪律等规定,张贴劳动能力鉴定现场注意事项等须知。
  第三章  人员配备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统一佩戴身份标识,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应着医务工作服。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科别及数量配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及维持现场秩序等工作。
  每场劳动能力鉴定10名以内工伤职工的,一般配备3-5名工作人员;每场劳动能力鉴定10-50名工伤职工的,一般配备5-8名工作人员;每场劳动能力鉴定50名以上工伤职工的,一般配备10-12名工作人员。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做好应急安保措施,有条件的地区应与当地公安部门联动做好应急事件处置预案。工伤职工达50名及以上的,应配备1名及以上安保人员负责现场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第四章  现场流程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在劳动能力鉴定开始前到达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做好清场及现场布置工作。无关人员一律不得进入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区域。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科别进行分组,一般应按照重残优先、住址远近等原则进行排序。工伤职工应持《劳动能力鉴定通知》、身份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携带的其他资料,经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确认身份后依序进入等候区。
  第十二条  进入等候区的工伤职工应服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安排,由工作人员依次引导至相应检查室,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现场查体问诊。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应针对工伤职工的伤情做好记录、摄录像等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派专人配合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做好摄录像工作。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检查结束后,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用人单位代表等劳动能力鉴定相关当事人应及时离开劳动能力鉴定现场。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需要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补充医学资料或进一步检查的,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要求,在指定时间内补充医学资料或完成全部检查。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当遵守以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范要求:
  (一)身份标识明显、着装规范、仪容整洁、精神饱满;
  (二)将手机关闭或调至静音、振动状态,不得在检查室内接听电话;
  (三)与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用人单位代表等劳动能力鉴定相关当事人交流,应有礼貌、有耐心,讲话文明,不急躁厌烦、漫不经心,不使用不规范用语;
  (四)对劳动能力鉴定涉及的秘密和工伤职工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不得透露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信息,不得私自拆阅和复制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形成的鉴定材料;
  (五)不得对工伤职工询问伤情鉴定以外的情况,不得对工伤职工伤情的治疗情况进行评价或推荐介绍治疗方案,不得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预测或表达可能误导、暗示伤残等级级别的意见,不得做出其他可能引起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用人单位代表等劳动能力鉴定相关当事人误解的行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要求其退出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出或采用虚假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发生徇私舞弊、人情鉴定等行为的;
  (四)玩忽职守、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五)违反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秩序规定的;
  (六)其他造成不良影响行为的。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用人单位代表等劳动能力鉴定相关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要求其退出劳动能力鉴定现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制造伪证的;
  (二)有意隐瞒有关资料、证据的;
  (三)在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大声喧哗、寻衅滋事的;
  (四)向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五)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干扰现场鉴定秩序,妨碍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工作人员正常工作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事项、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现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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