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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2015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工作展开

文章来源: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5-03-31 1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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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文,决定于2015年4月8日至6月19日开展2015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申报核定工作,主要内容如下:
  一、工作范围
  社会保险申报核定范围为全市所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单位。各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包括农民工在内的职工按时足额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工作内容与方式
  (一)申报核定采取“窗口一站式”服务
  为更好地服务缴费单位,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关于切实做好市级行政审批事项下放承接工作的通知》(合政办秘〔2014〕126号)的具体要求和部署,各区(开发区)将设立窗口就近受理辖区各单位申报资料,执行朝九晚五的工作时间,各窗口将放置《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业务指南》,以方便缴费单位申报。
  瑶海区(窗口地址:合肥市长江东路999号东都大厦五楼瑶海区创业服务中心基数核定窗口服务电话:64696241监督电话:64696251);
  包河区(窗口地址: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包河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创业服务大厅服务电话:63357145监督电话:63357380);
  庐阳区(窗口地址:合肥市亳州路182号庐阳区政务服务中心18号窗口服务电话:65699354监督电话:65699528);
  蜀山区(窗口地址:合肥市望江西路279号蜀山区行政服务中心11号窗口服务电话:65597566监督电话:65597576);
  高新区(窗口地址:合肥市望江西路800号高新创业园c1楼劳动备案窗口服务电话:65869540监督电话:6531558765359609);
  经开区(窗口地址:合肥市翡翠路398号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人事劳动局窗口服务电话:63679047监督电话:63679131);
  新站区(窗口地址:合肥市文忠路999号新站管委会行政服务中心人社局窗口服务电话:65777239监督电话:65777106)。
  (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确定
  1.缴费单位以本单位2014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同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2.缴费个人以职工本人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2015年1月后新增参保人员(含断保再次缴费人员),不在本次缴费基数申报核定范围,其个人缴费基数按起薪工资额确定。同一缴费年度内,个人缴费基数一经核定原则上不再变更。
  特别提示:缴费单位应如实填报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不需要考虑2015年度缴费基数上下限。7月1日后,将由社保信息系统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自动调整。
  三、报送资料、时间
  缴费单位可通过合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www.ahhfld.gov.cn)下载申报核定相关资料。填制后的相关资料(同时携带移动磁盘)于2015年4月8日至6月19日期间申报核定。
  申报稽核需携带下列资料:
  1.《2015年度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花名册》(一式两份);
  2.《2015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汇总表》(一式两份);
  3.2015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承诺书;
  4.2014年度3、6、9、12月单位工资表等财务资料。以上资料请携带原件、复印件(须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行政印章),原件审核后当即退还缴费单位,复印件交由审核工作人员留存备查。
  四、注意事项
  (一)缴费单位据实填报的《2015年度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花名册》须打印成纸质花名册由职工本人亲笔签名,并在单位显著位置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资料需保存备查。《2015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汇总表》应经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工会(职代会)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行政印章。
  对存在以下问题的单位,将采取市、区两级人社部门联合实地稽核或在下半年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和市总工会联合组成检查组,上门进行实地稽核。
  1.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的;
  2.提供虚假申报资料,涉嫌少报、漏报和瞒报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
  3.申报缴费基数明显低于行业工资指导线的;
  4.有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举报、投诉的。
  (二)《2015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承诺书》经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行政印章后,各缴费单位可自主申报2015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缴费单位应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提交的相关报表及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少报、漏报和瞒报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参保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对未按规定申报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的单位,瞒报职工人数或者工资总额的,业经查实,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将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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