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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单位申请封存、更改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若干问题处理的通知

文章来源: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1997-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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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下称《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为规范对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下称个人帐户)的管理,现对单位申请封存、更改职工个人帐户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封存个人帐户的问题
  (一)在职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个人帐户随同本人转移。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失业后,个人帐户转移至失业库;重新就业的,从就业之月起个人帐户转入新建劳动关系的单位。职工与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因下列情况个人帐户可暂时封存:
  1、单位与职工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且协议明确停薪留职期间不再缴费的;
  2、被司法机关拘役、逮捕后审查期间;
  3、失踪期间;
  4、其他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封存的。
  (二)申请封存个人帐户的程序为:单位申请并填写《职工个人帐户和养老金支付启封(封存)情况表》,报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区县社保中心)审核批准。
  (三)单位报区县社保中心审核时应附以下材料:
  1、停薪留职的,附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协议原件;
  2、被司法机关拘役、逮捕的,附司法机关有关文书;
  3、失踪的,出具附有家属签名的证明;
  4、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四)个人帐户封存期满后,区县社保中心应及时通知单位并按规定予以启封或转移,需继续封存的,仍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
  (五)本《通知》下发前个人帐户已封存的,区县社保中心应根据本《通知》规定,要求单位补办有关封存手续,凡与本《通知》封存规定不符的,不再封存。
  二、关于更改个人帐户储存额的问题
  (一)凡单位申请更改当年或在区县社保中心将上年度个人帐户储存额结算单发给单位六个月内申请更改上年度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或储存额的,经区县社保中心核准后可作更改。
  (二)职工历年缴费基数和储存额原则上不予更改。但对下列情况,经核准后可作更改:
  1、单位不了解政策,工作失误的;
  2、单位或职工在本款第(一)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更改个人帐户,区县社保中心未作更改的;
  3、区县社保中心工作有误的;
  4、其他经市有关部门认定必须予以更正的。
  (三)凡因上述第1、2、4条原因申请更改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更改程序为:本人申请,单位复审并填写《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有关项目内容调整表》,报区县社保中心审核批准;因第3条原因更改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办理。
  (四)单位报区县社保中心审核时应附以下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单位书面申请;
  3、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结算单;
  4、个人上一年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实际收入的所有凭证;
  5、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五)凡因单位工作失误而需更改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在更改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同时,区、县社保中心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三、关于更改帐号及连续工龄的问题凡单位申请更改在职职工帐号、姓名、参加工作时间、1992年底之前连续工龄或从事特殊岗位工作时间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更改程序:本人申请,单位复审并填写《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有关项目内容调整表》,报区县社保中心审核同意。
  (二)单位报区县社保中心审核时应附以下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单位书面申请;
  3、更改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或特殊岗位工作时间的,附有关本人档案资料;
  4、更改帐号、姓名的,附本人身份证的原件;
  5、有关政策依据;
  6、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四、关于重复设立个人帐户的问题职工与单位确定劳动关系后,区县社保中心只能为职工设立一个个人帐户。凡重复设立的个人帐户,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区、县社保中心按照《养老保险办法》第九条规定首次为职工设立的个人帐户保留;
  (二)在重复设立个人帐户期间,未重复缴费的,被取消的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可转移至保留的个人帐户内;
  (三)在重复设立个人帐户期间,重复缴费的,原则上保留职工确立劳动关系单位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别职工与重新就业单位实际形成劳动关系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本人申请,个人帐户储存额重复部分可按就高原则处理。其它记入帐户的储存额,属个人缴纳的部分,返还本人,利息及单位缴纳的部分转入社会统筹基金。
  五、区、县社保中心对更改个人帐户实行三审制度。即:专管员审核,业务科负责人复审,报中心负责人批准。电脑录入人员根据经批准更改的通知进行更改后,由专管员通知单位。
  六、关于更改个人帐户涉及区县社保中心之间问题的处理凡单位申请更改个人帐户的,原则上由职工现所在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社保中心提供有关资料,所在单位无法提供资料,确需其它区县社保中心提供有关资料的,有关区县社保中心应按规定提供,但提供的资料需实行三审制度,并加盖区县杜保中心公章。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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