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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政策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来源: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5-11-26 20:4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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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通知

张人社字〔2011〕38号

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转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

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

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冀人社发〔2011〕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用标准,暂按省通知第四条规定标准执行。

附件: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冀人社发〔2011〕4号)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文件

冀人社字〔2011〕4号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0年l2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为确保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全省范围内顺利实施,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对于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工伤保险费率的标准和核定以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规定前,暂按我省现行规定执行。

二、切实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

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要严格对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进行管理,本统筹地区对工伤预防费的提取、使用已有规定的,在国家出台具体办法前暂原有规定执行;尚未规定的一律待国家规定相关办法后再行提取和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四、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省本级统筹地区暂按以下标准执行,各统筹地区可参照执行。

(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

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

统筹地区以外:35元/天/人;

(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

市内交通补贴:15元/天/人;

长途公共汽车:实报实销;

火车:硬座(头等席以下)实报实销。其中,乘卧铺须报统筹

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后实报实销;

飞机: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后实报实销;

(三)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用 ;

省内:80元/天/人;

省外:150元/天/人。

五、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已经开展工伤康复试点工作的,应严格按《河北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河北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和复函》(冀价函字〔2008〕33号)执行。

六、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暂按《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标准执行,我省《实施办法》修订后,如新标准高于现行标准,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七、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在国家规定的具体办法出台前,其工伤认定工作仍按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认定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冀人社字〔2009〕32号)执行。

八、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带头深入学习宣传贯彻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及时清理各项配套政策和规定,凡与《工伤保险条例》新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要抓紧予以修订或

者废止,并切实做好新旧工伤保险政策衔接工作。

九、各级政府要增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加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精心组织、抓好落实。 ’

十、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此前我省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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