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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政策

关于印发《威海市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核定办法》的通知(威人社发〔2016〕49号)

文章来源: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6-12-27 21: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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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人社发〔2016〕49号

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威海市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核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12月21日

威海市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核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死亡职工(以下简称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核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原则核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一)工亡职工配偶有固定收入或已被核定为其他人的供养亲属,不应核定为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

(二)工亡职工有多个子女,工亡职工配偶无固定收入的,原则上应将符合供养条件的子女全部列为供养亲属。

(三)工亡职工有多个子女,工亡职工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应将符合供养条件子女人数的二分之一列为供养亲属(不足1人按1人计),具体被供养者由家庭自主确定。

(四)工亡职工离异的,经人民法院判决或双方协商子女跟随另一方生活,且工亡职工生前不需再对子女进行抚养的,原则上不能列为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如子女与工亡职工生前共同生活的,且工亡职工生前未再婚的,应将符合供养条件的子女全部核定为供养亲属;工亡职工生前再婚的,按本条第(二)、(三)项规定核定供养亲属。

(五)工亡职工配偶已死亡,其子女已被核定为配偶的供养亲属,不应将子女再次核定为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

(六)工亡职工的遗腹子女应列为供养亲属,但须在出生后方可享受供养待遇。

(七)工亡职工有兄弟姐妹数人,如工亡职工父母年龄或劳动能力符合供养条件,工亡职工可供养其中一位,具体被供养者由家庭自主确定。

(八)工亡职工父母有一方有固定收入的,另一方不应核定为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

(九)工亡职工父母均没有固定收入,有一方不符合供养条件,另一方符合供养条件,可将符合条件的一方核定为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

(十)工亡职工父母已被核定为其他人的供养亲属,不应再核定为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

(十一)工亡职工父亲已死亡,其祖父母没有其他子女的,其祖父母符合供养条件且没有被列为其他人的供养亲属,可核定为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

(十二)工亡职工母亲已死亡,其外祖父母没有其他子女的,且外祖父母符合供养条件且没有被核定为其他人的供养亲属,可核定为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

(十三)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符合供养条件且没有被核定为其他人的供养亲属,可核定为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

(十四)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符合供养条件且没有被核定为其他人的供养亲属,可核定为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

第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威海市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核定办法》(威医保发〔2006〕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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