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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政策

常州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常价费〔2016〕72号

文章来源:常州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22-06-24 16:3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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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辖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民政局,市各养老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了《常州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物价局 常州市民政局

2016年6月13日

常州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常州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养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完善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4〕39号)、《江苏省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苏价规〔2015〕4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养老服务体系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常政发〔2014〕12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常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常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院、养护院、托老所、护理院等各类养老机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养老机构在民政、卫生等主管部门许可和规定的服务范围内,依照法律和行业规范开展养老服务,可以向入住老年人收取合理费用。

第四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分为床位费、护理费和其他服务性收费,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五条 床位费是指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符合行业标准的住宿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护理费是指养老机构为入住的老年人提供护理服务收取的费用。

其他服务性收费是指养老机构应老年人或其委托人要求,提供伙食、代办或特需服务等收取的费用。

第六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一)公办公营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定价。

伙食费、代办服务收费和特需服务收费由养老机构依据实际发生的成本自主定价,并保持相对稳定。

(二)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和民办等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第七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辖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同级公办公营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并对养老机构收费情况、收费行为进行监管。

(二)市级价格、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监管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推进。

(三)辖市(区)可参照市实施细则执行,也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另行制定同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施细则。

第八条 制定、调整公办公营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应由养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照隶属关系经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制定。申请材料包括:

(一)养老机构登记材料;

(二)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基本信息、近两年经营状况、财政性资金投入情况。新建的养老机构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营管理等相关资料;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四)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五)运营成本核算及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六)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老年人经济负担及养老机构收支的影响;

(七)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制定、调整公办公营的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应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成本调查或监审报告,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其他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应在调整前提前1个月告知入住老年人或其委托人。调整前已订立托养服务的,合同有效期内不受调价影响。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老年人或其委托人要求开展的伙食费、代办服务收费、特需服务收费等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自愿服务、单独核算、据实收取”的原则,其收费标准由养老机构合理制定。已包含在床位费、护理费的服务内容不得转为其他服务并收费。

第十二条 伙食费是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营养餐食服务收取的费用。伙食费由养老机构根据市场物价水平、按照非营利原则合理制定,有结余的自动滚存使用,不得转入利润。

第十三条 代办服务收费是养老机构应入住老年人或其委托人的要求,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委托代理、代办等服务所收取的直接发生的费用。

第十四条 特需服务收费是指养老机构为满足入住老年人不同层次的特殊需求,开展个性化护理、心理慰藉以及上门为居家养老的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等行业规范以外的相关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与入住老年人或其委托人应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价方式、退费规定、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不得收取相关费用。结账时应出具费用明细清单。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原则上按月计收,代办服务收费、特需服务收费等按时结算,订立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药服务,按照相应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实施服务并收费应严格按照执业规范、操作规程等要求向入住老年人提供标准化服务。

第十九条 床位费和护理费的退费规定:入住老年人在合同期内退养的,扣除实际入住天数后退费;合同期内离院但不退养的,由养老机构和入住老年人或其委托人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合同或协议确定。

其他服务收费按双方合同或协议约定退费。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内部收费管理制度,实行收费公示,在其门户网站和服务窗口显著位置明码标价,公示基本设施、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事项,主动接受入住老年人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等部门在制定养老机构有关收费和补贴等政策时,应当贯彻国家、省、市政府对养老机构的各项扶持和优惠政策。

养老机构用水、用电、用气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养老机构安装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免收一次性接入费,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第二十二条 公办养老机构要充分发挥保基本作用,优先保障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除对“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和抚养能力)老年人实行免费政策外;对其他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失独、高龄老年人应当优先入住,并实行必要的收费优惠政策。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民办养老机构优先收住保障对象。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严格规范自身收费行为,规范使用相关票据,严禁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强制服务等乱收费行为。并应按照加强收费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严格执行收费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管,加强收费信息监测,养老机构应主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养老机构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常州市物价局、常州市民政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常州市养老服务机构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常价费〔2010〕239号)同时废止;此前与本办法不相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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