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县(市)民政局、财政局:
为加快建立地区统一的养老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了《阿勒泰地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奖补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阿勒泰地区民政局
阿勒泰地区财政局
2026年 7月 28 日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地区统一的养老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健全养老机构质量提升和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 —2018)《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20〕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新民发规〔2020〕1 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申请、分级评定、 客观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阿勒泰地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第四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从低到高依次为一级、二级、三 级、四级、五级。级数越高,表示养老机构在环境、设施设备、 运营管理、服务质量方面的综合能力越强。
第五条 等级标志由五角星图案构成,一颗五角星表示一级,两颗五角星表示二级,三颗五角星表示三级,四颗五角 星表示四级,五颗五角星表示五级。标志的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证书之日起计算),到期应向评定机构申请复评。
第六条 地区民政局负责指导全地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遵循“内容只增不减、标准只升不降”的原则制定实施方案,负责各县(市)一级、二级、三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及配合自治区民政厅做好四级、五级养老机构的初评工作。并对全地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所需经费由地区本级福彩公益金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养老机构收取评定相关费用。
第八条 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经民政部门备案;
(二)正式接收老年人起持续运营一年以上;
(三)取得《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四)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且在有效期内或依法注册 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且年检(年报)合格;
(五)具有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材料;
(六)具有房产证明或租赁使用证明;
(七)养老机构内设的餐饮服务机构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证;
(八)养老机构如内设医疗机构的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备案证明;
(九)养老机构使用的特种设备,具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十)养老机构提供具有其他须经许可的服务资质;
(十一)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中明确申请等级评定应满足的基本要求与条件。
第九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定等级:
(一)未经民政部门备案;
(二)上年度以来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正在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等部门立案调查的;
(四)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五)存在非法集资、虐老欺老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前次申请评定等级未通过,距离前次申请时间不满一年的 ;
(七)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被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不满两年的;
(八)其他不符合评定条件的情形。
第十条 地区民政局负责组建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养老机构、社会组织、高等院校的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的地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评定委员会”),统筹实施地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地区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地区民政局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科),负责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具体评定工作采取聘请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
各县(市)民政局参照地区民政局设立相应的评定委员会, 实施辖区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初评工作。
第十一条 地、县(市)两级评定委员会委员由地县(市)评定委员会聘 任,任期三年,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在养老服务领域业绩突出、有一定理论研究水平和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与操守,无不良行为记录;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和愿意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提供相关的专业服务。
第十二条 地区评定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地区养老机构评定工作,其职责为:
(一)制(修)订地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相关管理制度;
(二)指导各县(市)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初评工作;
(三)组织实施一级至三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及四级至五级养老机构的初评工作;
(四)负责指导开展地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纠纷争议裁定工作;
(五)对地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信息进行归集;
(六)组织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抽查复评工作,每年抽查复评比例不低于当年获评等级机构总数的10%;
(七)建立和管理评定专家库,对评定专家开展培训工作;
(八)核发一级至三级养老机构的证书、牌匾;
(九)对养老机构获得等级评定奖补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十)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评定委员会职责:
(一)组织实施一级至三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的初评工作,并将初评意见报各县(市)民政局;
(二)对辖区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信息材料进行归集;
(三)建立和管理县(市)评定专家库,对评定专家开展培训工作;
(四)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地区评定委员会召开最终评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委员出席,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定结果须经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效。
第十五条 评定委员会建立评定专家库,组建评定专家组。 评定专家库成员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养老机构、社会组织、高等院校的有关专业人员组成。评定专家组从评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成员不少于五人,其中从事养老机构管理的业务专家不少于三人。负责对申请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进行实地考察评定,并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六条 评定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养老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养老服务行业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并经等级评定培训合格;
(二)身体健康,能胜任且愿意从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三)从事养老服务相关行政管理2年以上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担任50张床位以上养老机构中层以上管理岗位2年以上且具有中专或大专以上学历;具有养老护理、社工、医生、护士等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职称)、从事养老服务行业2年以上;高等院校养老服务、康复护理、社工等专业讲师及以上职称;
(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
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组成员向评定委员会主动提出回避申请,评定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定期开展,四级至五级养老机 构等级评定每年集中受理评定1次,三级及以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每年集中受理1-2次。
第十九条 申报。养老机构依据地区民政局统一发布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通知,结合自评情况向实施备案的县(市)民政 局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表;
(二)养老机构等级评定自评报告;
(三)阿勒泰地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细则标准自评评分表;
(四)养老机构申请等级评定承诺书;
(五)评定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六)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养老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评定期间,评定专家组有权要求养老机构补充提供必要的材料,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初审。县(市)民政局对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由县(市)评定委员会进行初评,并向县(市)民政局提出是否符合参加等级评定的建议,由县(市)民政局公布符合参加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名单,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县(市)民政局将养老机构申报材料递交地区民政局。
第二十一条 审查。地区民政局对各县(市)民政局递交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视情提出准予评定、不予评定的审查意见,告知县(市)民政局。
第二十二条 评定。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专家组依据《<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2023版)开展等级评定,包括现场评价、书面评价和社会评价;评定专家组提出初步意见,书面报送评定委员会。
书面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养老机构根据要求提交的等级评 定申请材料。
现场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标准符合情况, 养老机构开展各项服务工作的情况。
社会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机构参与行风评议情况,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调查结果等。
第二十三条 核验。地区评定委员会审核初步评定意见,确定拟定等级,并书面上报地区民政局,地区民政局对拟定等级的养老机构进行核验,核验率100%。
第二十四条 审定、公示。地区民政局对核验合格的养老机构形成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建议报告提交地区民政局党组审定。审定通过后由地区民政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参评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地区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地区评定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定专家组的评定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养老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以重新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定,并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地区评定委员会应在十五日内将复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参评养老机构的评定 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地区民政局实名举报。地区民政局应当组织评定专家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相关养老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布。地区民政局党组将审定通过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发布公告,向养老机构送达等级评定结果通知书,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八条 地区民政局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在公告 发布期满后十五日内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地区民政局建立健全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 对评定过程中的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资料,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条 等级证书和牌匾式样由自治区民政厅统一制定, 获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将评定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 或者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养老机构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 推进地区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地区将采取以奖代补形式对获 得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给予资金奖补,奖补资金从本级财政资金(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列支。在评定等级有效期内获得一级养老机构的一次性奖补10万元、获得二级养老机构的一次性奖补20万元、获得三级养老机构的一次性奖补30万元、获得四级养老机构的一次性奖补60万元、获得五级养老机构的一次性奖补100万元。奖补资金主要用于养老机构基础设施及适老化提升改造和提升服务质量等。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三年。评定等级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养老机构应申请重新评定;未再申请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原等级证书、牌匾由地区民政局收回。
养老机构在获得评定等级1年后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可以提出等级晋升申请。养老机构在等级有效期内有且仅有一次晋级机会,且应逐级晋升。由地区评定委员会组织晋级评定,晋级评定通过后,由地区民政局发放相应等级的牌匾和证书兑现奖补资金;未通过晋级评定的,按原等级申请重新评定。晋级评定程序与等级评定程序相同。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在评定过程中或者取得评定等级后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民政局作出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处理: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干扰评定工作,影响评定结果的;
(三)有信访反映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五)存在欺老虐老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存在非法集资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十)未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第三十四条 地区评定委员会每年对地区评定的养老机构按 照不低于10%的比例抽查复评。复评后不符合原评定等级标准的, 由评定委员会作出评定决议,并降低或取消相应等级评定结果。
第三十五条 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两年内不得提 出等级晋升的评定申请,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三年内不 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三十六条 地区民政局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定 等级的决定告知该养老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被取消评定等级、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 在收到取消或降低评定等级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地区民政局,拒不退回的,由地区民政局公告作废。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奖补资金由地区财政局全额收回;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奖补资金由地区财政局按照降低评定等级奖补资金标准将超出部分收回。
第三十八条 地区民政局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的监督管理,畅通监督举报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定等级养老机构的日常监管,督促养老机构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 各级评定委员会委员和评定专家不得借评定名 义和身份开展与评定无关的活动,不得以评定为名干涉养老机构运营,牟取非法利益。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定委员会委员和评定专 家在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的行为,可以向地区民政局实名举报。地区民政局收到举报应当调查处理,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者,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十二条 地区评定委员会和评定专家组未履行职责、违反评定规定、影响评定结论的,地区民政局应当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取消相关责任人员参与评定工作的资格;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