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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政策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贯彻沪府发【1995】6号文件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文章来源: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1995-04-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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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主管局,市、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的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沪府发【1995】6号),我局已下发若干问题的意见(沪社保业一发【95】4号)。现对执行过程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按沪社保业一发【95】4号文关于一九九二年底前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现仍在本单位工作的,按其本人一九九二年底以前实得工资总额30%累计缴费额的十分之一暂计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金额应单独列帐。
  二、补偿金的审核和支付,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统一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对一九九五年二月底以前离开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未按规定领取补偿金的,经本人提出,原单位认定,保险公司出具证明后,可按规定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领取补偿金,补偿金的金额按单位一九九二年底前职工本人实得工资总额的30%累计缴费额的十分之一计算。
  三、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的退休、退职工条件及养老金的计发比例统一按国家和本市对国有企业的规定执行。
  四、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满三年,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以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月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按沪府发【1995】6号文规定,暂按职工退休前十二个月本人企业工资的平均数为基数计发养老金。其中企业工资是指单位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和政策原则范围内以各种形式给职工增加的工资,但不包括各种津贴(如中夜班津贴、高温津贴、有毒有害津贴、郊区津贴等)、加班工资、各种奖金、各类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生活补贴。
  (二)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各类补贴。
  五、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不满三年(包括曾经在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但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三年),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以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月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按职工本人一九八五年工改前的标准工资加上一九八五年工改后增加的企业工资(但最多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六个级差)之和再增加二十五个百分点为基数计发养老金;
  (二)按沪劳险发(90)38号文规定增加一个标准工资级差额的养老金;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各类补贴;
  (四)按沪劳险发(92)62号文件规定增加10%养老金,增加养老金的基数按上述(一)、(二)、(三)项之和计算;
  (五)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按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其中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一九九二年底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增发11%;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五年相应增加一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16%;
  六、职工一九九二年底以前的连续工龄统一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连续工龄的规定计算。
  乡镇与外商合资建立的单位,其职工在乡镇企业工作的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从合资之月起,其职工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七、单位按本市规定招用的外省、市户口的具有劳动部门发给务工证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从录用的次月起由职工所在单位报请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其建立。
  八、凡因各种原因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原则上应于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并结清按沪府发【1986】50号文件规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对今年缴清一九九二年底以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可由企业视具体情况拟定补缴计划,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同意并报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备案后,按计划补缴。
  一九九四年底以前建立但尚未按沪府发【1986】50号文件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沪社保业一(93)第33号文件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
  九、一九九五年二月底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但尚未实行定点医疗的退休人员,单位应从一九九五年三月起按规定为其确定退休后的就诊医院,并报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备案;少数将保健站列为退休人员定点医疗的单位,从一九九五年三月起也应按规定重新为退休人员确定就诊医院。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对退休人员在定点医院就诊的医疗费、医药费进行核实后再给予报销。
  十、退休人员一九九五年二月底以前发生的医疗费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规定可列统筹基金支付但尚未与保险公司结算的,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由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支付。
  十一、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建立后,其帐户的储存额按沪社保综发(93)27号和沪社保综发(94)10号文规定的利率计息。
  十二、凡已按沪府发(1986)50号文规定在保险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中央在沪合资企业,其中国职工的养老保险业务应按沪府发【1995】6号文规定统一转移,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经办和管理。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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