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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文章来源: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7-08-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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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7〕27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通知》规定的按照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包括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人员、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非全日制劳动者、失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专职人员等。
  二、参保人员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计发基础养老金后,其缴费年限有不满1年的剩余月的,每个剩余月相应增加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083%的基础养老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公布的年记账利率, 按自然年度为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计算利息,向参保人员发放个人账户储存额结算单。
  个人账户储存额计算利息的起始时点从记账之月起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存满全年的,根据年记账利率计算年利息;未存满全年的,根据实际存续的月份数乘以年记账利率的十二分之一计算利息。个人账户储存额计算利息后见分进角。
  参保人员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或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公布的年记账利率以及上款规定计算利息。
  四、参保人员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时,按照其周岁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
  参保人员退休年龄不满4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40周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参保人员退休年龄超过7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70周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
  五、参保人员按照《通知》规定计发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及过渡性养老金均见分进角。
  六、在过渡期内,参保人员按照原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未按照《关于2006年按本市城镇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沪劳保养发〔2006〕31号)规定增加过基本养老金的,可以按照其缴费年限(含“虚账实记”的记账年限),每满1年增加1元的基本养老金。
  在过渡期内,参保人员按照原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不再执行《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1998年以后退休人员计发养老金办法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业一发〔1998〕45号)第五条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1998年以后退休人员计发养老金办法的通知>
  七、在过渡期内,下列参保人员按照原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生活费):
  1、199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退休的人员;
  2、符合有关规定退职的人员;
  3、符合《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本市城镇户籍人员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29号)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
  八、参保人员因出国(境)定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享受一次性离职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5〕126号)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含“虚账实记”的金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九、参保人员因死亡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十、本通知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同时,《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6〕2号)停止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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