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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天津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08-08-28 08: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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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增强其活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社会福利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所辖区域内社会福利企业主管机关,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方向;
  (二)审批、检查各类社会福利企业;
  (三)制定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规划;
  (四)协助落实国家的各项保护扶持政策;
  (五)研究制定社会福利企业的具体方针政策;
  (六)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五条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多层次、多渠道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
  第六条 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区(县)民政局审查,报市民政局批准,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后,始得经营。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应具备一般企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残疾职工要达到生产人员的35%以上(安置一名盲人职工按两名残疾职工指标计算);
  (二)有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或经营的生产和经营项目;
  (三)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残疾职工上岗率达到80%;
  (四)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员的标准,按国家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终止,须经主办单位同意,由市、区(县)民政局根据管理范围增发或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享有一般企业的权利外,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税收及其他收费上享有优惠待遇。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服从市、区(县)民政局的统一管理,接受工商、税务、银行、物价、财政、审计、劳动、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和管理费;
  (三)开展扶残助残活动,积极研制和采用残疾职工专用设备,兴建福利设施;
  (四)开展职工和专业人员特别是残疾职工的专业职能、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
  (五)积极开展职工的文娱和康复活动,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
  (六)履行其他企业所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要健全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中应有一定比例的残疾职工。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中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22%,50人以下的企业最多不能超过25%。
  第十三条 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适时地试办福利企业集团或福利企业行业集团。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辞退残疾职工需征求企业残疾人组织的意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保健津贴等均按国家规定执行。社会福利企业职工都要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市、区(县)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优惠照顾。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技术特长,在工种、工序、劳动定额等方面作合适的安排,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减免金必须由企业单独列帐,专项管理,由民政、税务、财政部门共同监督。
  社会福利企业将减免税金的10%上缴区、县民政局,用于建立本区、县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扶持本辖区社会福利生产的发展。
  区、县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由区、县民政局集中管理,要单独列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市、区(县)民政局要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其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的,可向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收取不超过销售收入或营业额1%的管理费。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区(县)民政局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罚:
  (一)安置残疾人员没有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对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监察指令不予采纳并造成残疾职工伤亡事故的;
  (五)不如期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和管理费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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