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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有关问題的处理意见(鄂人社函〔2014〕477号)

文章来源: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5-01-04 21: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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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鄂人社函〔2014〕477号
  关于湖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问題的处理意见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乡养老保险 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做好城镇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两种制度间的衔接(以下简 称“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 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按照《湖北省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鄂 政办发〔2003〕125号)、《湖北省国有农牧渔良种场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实施办法》(鄂劳社发〔2008〕60号)、《湖北省试点县(市、 区)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4〕121 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乡镇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鄂政发〔2005〕28号)等文件规定参加基本养 老保险的人员,需要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按照人 社部发〔2014〕17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  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应当符合领 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参保人员可以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 龄后,或者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六个月内,向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申请确认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并申请办理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三、  因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导致参保人员延迟领 取待遇的,其养老保险待遇从其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补发。
  四、  省内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户籍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户籍所 在地按县(市、区)行政区域确定。
  五、  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 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合并计算 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时按一年计算。
  六、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申请延长缴费至满15年,但不能 通过补缴增加缴费年限。延长缴费的参保人员在用人单位继续就 业参保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在用人单位就 业的,可以申请按照当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缴费。
  七、   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 法定退休年龄申请延长缴费满5年后,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人 员,可按当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自主选择缴费档 次,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缴费基数按其一次性缴费时当地上年 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八、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 费不满15年选择延长缴费,存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 应暂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 费年限累计满15年后,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九、   2014年6月30日前已经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 休手续,同时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就 高不就低”的原则,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除政 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佘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 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退还;对于未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 遇的人员,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 退还本人。
  2014年6月30日前已经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 取手续,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未作处理的人员,本人选 择参加城镇职基本工养老保险并延长缴费的,应终止城乡居民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佘额退还本人,已领取 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本人选择继续 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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