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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政策

湖北省流动就业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鄂人社发〔2014〕42号)

文章来源: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4-12-11 21: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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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人社发〔2014〕42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保障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合法权益,实现省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北省流动就业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 北 省 财 政 厅
  2014年9月17日
  湖北省流动就业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关系顺畅转移接续,维护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职工医保的个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因流动就业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职工医保关系的,适用本办法。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参保人员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职工医保关系时,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不转移统筹基金。
  第四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不同统筹地区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相互认可,累计计算。重复参保期间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医保待遇不重复享受,由参保人员自愿选择一地享受。
  第五条  参保人员职工医保关系转入新就业地统筹地区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在各统筹地区参加职工医保的累计缴费年限、在退休地统筹地区参加职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达到退休地统筹地区缴费年限规定标准的,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退休地职工医保待遇;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标准的,可按退休地统筹地区规定逐年缴费至规定年限,也可以一次性补缴至规定年限。参保人员不愿意补缴或无力补缴的,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随其职工医保关系同步转移,个人账户余额可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也可经本人申请由原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个人账户余额支付给本人。
  第七条  参保人员省内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新就业地统筹地区职工医保,并同时办理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参保人员省内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无接收单位的,由本人在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保参保手续,其中对符合当地规定参加职工医保的,应同时办理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手续。参保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未在新就业地统筹地区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可暂不中断原就业地统筹地区职工医保关系,按原就业地统筹地区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原就业地统筹地区职工医保待遇,直至办完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在新就业地统筹地区参保缴费并按规定开始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具体操作办法和经办流程按照《省人社厅办公室关于转发人社部社保中心<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鄂人社办发[2010]98号)执行。
  第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时,原就业地统筹地区的职工医保待遇享受至缴费次月。在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待遇;无接收单位的,按当地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第十条  参保人员申请转移职工医保关系时,原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本统筹地区已享受职工医保待遇等情况提供给新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保留参保历史记录。新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省内不同统筹地区参加职工医保的参保人员,可以回原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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