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攀民政〔2014〕163号 2014年10月21日)
各县(区)民政局:
《攀枝花市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及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攀枝花市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加强养老机构管理,促进我市养老事业及养老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四川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川民发〔2014〕9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监督检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布局及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攀枝花市民政局负责统筹指导全市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其它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六条 养老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市级批准设立的民办养老机构所增养老床位数纳入机构所在地养老床位发展规划,并接受所在地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同时享受当地指定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第七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鼓励、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九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十条 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立许可条件和权限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建设项目应符合我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
第十二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人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申请设立许可的养老机构必须符合《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gb 50867-2013)、《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建标〔2010〕194号)要求,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老人居室的单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8平方米;合居型居室(床位数不能超过8张)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平方米。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服务人员数量与收养对象比例不低于1:10;接收重度失能、中度失能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3。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
(七)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举办人向养老机构住所地的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权限
(一)依据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和省民政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相关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在东区、西区、仁和区等行政区域内兴办的养老机构,床位在200张及以上的,由市民政部门直接设立许可;200张床位以下的由市民政部门委托所在区民政部门实施设立许可。
(二)市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由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三)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筹建指导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举办人需要筹建指导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养老机构筹建指导申请表》。许可机关应当及时与兴办人沟通了解情况后出具《养老机构筹建指导意见书》,支持举办人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举办人咨询政策法规、标准规范等内容,许可机关应当即时告知。
第四章 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七条 举办人完成养老机构建设并具备开业条件的,应当向许可机关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包括: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供法人登记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明;拟任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履历表。
委托办理的,除提供以上资格证明外,受委托人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其中,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按照企业申请登记有关要求提供章程或协议;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通知书,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有关章程格式提供章程;公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机构编制部门批复文件;管理制度包括出入院、护理、医疗康复、财务、安全等文书。
(四)新建的养老机构应出具建设主管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利用已有房屋改扩建的要出示有资质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质量检测报告书。
(五)应出示卫生防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等,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六)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设施(住所)的租期不得少于10年。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名单、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学历证明、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证明)和健康状况证明。其中,人员名单须提交《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登记表》。
(八)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其中,法人投资者需提供注册地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个人投资者需提供银行出具的存款或其他资信证明。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分别由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出具。
(九)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应根据养老机构性质依法向有关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未获得设立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十九条 审核及查验。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至少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填写《养老机构设立实地查验表》。经审查和实地查验,行政许可机关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符合养老机构设立规定,并与实地查验结果一致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按相关规定制作并通知申请人领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二)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不符合养老机构设立规定,或与实地查验结果不一致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许可管理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许可证由民政厅统一印制。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正、副本)、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工作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注销许可证,并应在新住所地管辖机关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经批准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并凭许可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一)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须在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养老机构终止、暂停服务申请表》,并提交现有入住老年人安置方案,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实施。
(二)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须在暂停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养老机构终止、暂停服务申请表》,并提交现有入住老年人安置方案,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服务范围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委托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经办人应提交以下材料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一)《养老机构变更申请表》;
(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正、副本;
(三)法人登记证书(执照)副本;
(四)拟变更事项的说明和有关证明。
第六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立许可机关必须加强对养老机构的服务管理。养老机构实行法人负责制,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老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需求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标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入院老人评估制度,做好老人健康状况评估,并根据服务协议和老人的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建立卫生、消防、安全等制度。健全相关管理责任。认真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或根据养老机构星级评定等级确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进行公示,同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和住所地民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除具备专业医疗资质和防护措施外,养老机构不得接纳患有传染疾病和精神疾病的老年人,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
第三十五条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对养老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每年3月底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工作人员、设施设备、服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养老机构停止活动1年以上的;
(二)养老机构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三)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五)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六)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七)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条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民政部门不予受理和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协议履行服务项目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和比例不符合规定的;
(四)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的;
(五)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以及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八)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九)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十)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以及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设立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条件的,应于2015年1月1日前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于2016年1月1日前完成整改,整改后,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履行养老机构职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对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公办养老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31日。
附件:1. 养老机构筹建指导申请表(式样)
2. 养老机构筹建指导意见书(式样)
3. 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式样)
4.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登记表(式样)
5. 养老机构设立实地查验表(式样)
6. 养老机构变更申请表(式样)
7. 养老机构终止、暂停服务申请表(式样)
附件1
养老机构筹建指导申请表(式样)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拟筹建养老机构名称 | |||
机构地址 | |||
拟筹建养老机构性质 | □ 营利性 □ 非营利性 |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
申请人意见 | 根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规定,本人(单位)拟设立养老机构,现申请筹建指导。 申请人: 年 月 日 |
注:申请现场指导的应当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拟筹建养老机构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意向书。
附件2
养老机构筹建指导意见书(式样)
年月 日,依举办人 申请,本机关对拟筹建的□营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名称),提出如下意见:
(请按照养老机构设立条件、相关标准规范筹建,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举办人完成养老机构建设并具备开业条件后,应当向许可机关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取得许可后须依法办理登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民政局(盖章)
年 月 日
注:1.筹建指导不属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程序
2.本指导意见中涉及的养老机构名称和性质仅为举办人
的意愿,须以设立许可证书和登记证书确定的名称、
性质为准
附件3
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式样)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机构名称 | 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 | ||
机构地址 | |||
联系电话 | 设立床位数 (张) | ||
房产性质 | □自有 □租赁 □新建 | 机构类型 | □事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 □企业 |
占地面积 (平方米) | 建筑面积 (平方米) | ||
工作人员(人) | 其中,护理人员(人) | ||
服务范围 | |||
机构概况 |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登记表(式样)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类型 | 身份证(护照、出入境证件)号码 | 学历 | 职称或获得的执业/职业资格证书 | 联系方式 |
备注:1.类型分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
2.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健康状况证明,需
随表另附。
附件5
养老机构设立实地查验表(式样)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人 | ||||
设立地点 | ||||
占地面积 | 建筑面积 | ㎡ |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
现场检查记录 | 1.该场所位于 ; 2.住所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3.设置床位数为 张; 4.单床使用面积为平方米,单床综合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 5.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康复、医疗设施或机构; 6.其他(根据实地检查情况自行填写)。 | |||
检查 意见 | 检查人: 年 月 日 | |||
被检查单位(个人)意见 |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
附件6
养老机构变更申请表(式样)
申请机构 (盖章) | 联系人 | |||||
联系方式 | ||||||
养老机构 设立许可证号 | ||||||
发证日期 | ||||||
有效期 | ||||||
申请事项 | 变更前的信息 | 变更后的信息 | ||||
□变更机构名称 | ||||||
□变更法定代表人 | ||||||
□变更主要负责人 | ||||||
□变更服务范围 | ||||||
设立许可机关审批意见 | 许可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 |||||
附件7
养老机构终止、暂停服务申请表(式样)
申请机构 (盖章) | 联系人 | ||||
联系方式 |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号 | |||||
发证日期 | |||||
有效期 | |||||
申请事项及原因 | |||||
许可机关审批意见 | 许可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