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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护知识

养老机构与老人约定有“老人因自己原因而受到意外伤害免责”是否仍然承担责任?

文章来源:养老信息网 作者:马东律师 发布日期:2020-07-02 13: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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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8年3月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养老院签订了《服务合同》,张某作为送养人将其母宋某送到被告处养老,被告负责照顾和管理宋某生活,张某每月支付1200元费用。协议签订后,张某按约定交纳了费用,宋某于当日入住养老院。2018年7月28日下午14时左右,宋某在被告养老院不知情的情况下,离院外出,走失未归。养老院发现宋某走失后及时告知家属,宋某子女当即组织多名人员寻找并报警,寻找未果。后于7月30日在养老院附近找到宋某尸体。8月10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宋某死亡原因为中暑。

【原告诉请】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8.5万元。

原告认为,宋某年纪超过80岁,委托在被告处养老,系缺乏独立生活能力,需要人照管其日常生活,被告应尽到宋某在养老院生活期间人身安全的基本义务,保障老人的生命健康。案件中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宋某在养老院外死亡,被告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

被告养老院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1.根据双方签订的养老服务协议,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我方仅为老人提供住宿条件及日常生活措施,保证老人生活环境舒适整洁,原告虽然将老人送到被告处,但并不因此免除原告对宋某的监护责任;2.宋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自由出入养老院,应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宋某属于自理老人,也是按照自理老人的标准进行缴费的,根据合同约定,自理老人不是封闭式管理,是可以外出的;4.宋某的死亡原因不明,原告无法证明宋某的死亡是由被告造成,且被告对宋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因是宋某外出买药,未及时返回养老院,养老院及时与宋某的家属联系告知了相关情况,并派人四处寻找,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在发现老人外出未及时归来后,履行了相应义务,对老人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5.根据合同约定,宋某及家属应当对老人外出所造成的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合同内容】

合同中部分约定如下:1.丙方(宋某)在入住期间因打架造成的受伤、死亡,以及自行外出造成的丢失,乙方(张某)自行承担责任,甲方不予以负责。2.丙方为自理人员时,外出应当告知甲方;丙方应对自己的外出行为负责,若造成丙方自己的身体受伤或则死亡,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丙方自行承担责任。3.若丙方为半自理或者不能自理人员,外出时应当告知甲方,甲方可以通知乙方使其知晓,丙方在乙方或相应人员陪同的情况下才能外出。4.丙方外出必须向甲方请假。若丙方自行外出,造成损失或者丢失,甲方不负责任。5.丙方在休养期间因故需离院外出,应当由乙方或者丙方的亲属办理请假手续。6.有下列情况,甲方不承担责任:....丙方在乙方或丙方其他亲属探视期间或丙方请假外出期间以及丙方擅自外出并未告知管理人员而发生意外情况的。

【法院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宋某、张某与被告养老院签订了合同,宋某与被告之间形成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履行服务合同中是否具有过错导致宋某死亡。

宋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老人外出需向被告请假的相关约定。但本案中,宋某未向被告请假即自行走出养老院。宋某外出未请假具有过错,但被告亦未尽到合理管理照料义务,未安装监控系统,未能及时发现老人私自外出,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宋某外出进行登记并采取相应保障措施,致使年老体弱的老人独自一人在高温天气下走失,最终中暑死亡。被告对宋某从养老院中走失致中暑死亡负有管理照料上的过失,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宋某本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身体状况及行为应当具有清醒认知,应当意识到其年老体弱,在炎热天气状况下独自出行有一定安全风险,其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向被告告知及请假的情形下,自行外出,因自身身体原因导致死亡,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被告及时通知家属及报警,并且积极派人进行了寻找等相关因素,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养老院对宋某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合同法53条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故对被告辩称根据合同中约定宋某未经请假即外出被告应当免责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律师分析】

养老机构是否能够免责,取决于养老机构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实因老人自身原因导致侵权纠纷机构可以申请免责,如果机构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只能在自己所尽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按照相应比例申请免责。

【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养老机构对老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的,不能因协议约定而达到免责的目的。

【养老机构控制法律风险原则】

养老机构是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所以养老机构做任何事情的基础就是保障老人的合法权益,只能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管理、提高服务,而不能脱离开这个基础去控制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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