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推动海南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海南省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主要包括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
本规定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分为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主要包括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以及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养老服务坚持以人为本,着眼于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在保障基本养老服务的基础上,大力推广普惠性养老服务,发展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
第四条【发展目标】 推进养老服务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适应,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在完善基本养老服务、发展普惠养老服务的基础上,促进市场化养老服务,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实现老有所养。
第五条【政府职能】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及相关补贴政策的统筹协调机制,重点保障基本养老服务,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绩效考核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通过配备相应的社区工作者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养老服务工作力量。
第六条【部门职责】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完善相应政策措施,制定基本养老服务标准,负责养老服务行业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统筹衔接养老服务规划工作,组织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工程,支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养老护理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落实养老护理人员技能等级认定政策,督促指导落实养老护理人员的社会保险、职业培训等补贴政策。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制定医养结合政策措施并协调落实,负责对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促进等老年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等政策。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配合民政等部门依法打击养老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工业信息化、大数据、通信管理、商务、教育、科技、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乡村振兴、旅游文化广电体育、金融管理、统计、审计、消防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根据职责参与养老服务工作,鼓励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含农垦居)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八条【信息化平台建设与智慧养老】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建设养老服务信息共享平台,整合养老服务相关资源信息,推进养老服务数据标准化和规范应用,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养老服务信息共享平台有关信息的采集和录入工作,引导养老服务机构将有关管理信息与养老服务信息共享平台对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互联网与养老服务深度融合,依据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养老设备等,打造多层次智慧养老服务体系。
第九条【养老设施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龄人口比例、分布情况、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统一编制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第十条【土地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在符合规划、环保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应,拓展养老服务用地空间,降低养老服务用地成本。
第十一条【存量设施改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闲置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干休所等场所适宜用于养老服务的,优先改造转型发展普惠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通过整合或者改造存量企业厂房、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养老服务与无障碍设施】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和养老服务设施,并与新建城区或居住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的居住小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标准和建设指标要求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限期通过购置、置换、租赁、调剂、改造等方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在规划中纳入无障碍设施与通道建设。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的工程建设要求和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禁止擅自变更用途及可变更限度】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和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四条【农村养老设施部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加强农村养老设施建设,健全县乡村衔接的三级养老服务网络,推进村级幸福院、日间照料中心等建设,推动乡镇敬老院升级改造,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合理布局,提升服务水平。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支持利用农民房屋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等资源,尊重农民生活习惯和方式,发展符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居家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根据老年人的需求,上门提供生活起居、卫生护理、康复辅助、环境清洁、助餐、助浴、助行等照护服务。
第十六条【社区养老服务】 社区养老服务,主要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场所,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护、短期托养、助餐、助浴、助行、康复辅助等服务以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搭建综合养老服务平台,整合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社区助餐等养老服务资源,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支持。
村(居)民委员会可在老年人较多、居住相对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行政村建设农村养老服务设施,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照料、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十七条【机构养老服务】 开展机构养老服务应依托机构养老服务设施和场所,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膳食营养、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文化娱乐、日常健康等综合性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养老服务协调发展】 鼓励养老机构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促进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协调发展,发挥养老机构的专业支撑作用,推动养老机构为家庭提供专业服务。
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在老年人住所设立家庭养老床位,提供连续、稳定、专业的养老服务。
支持养老机构根据需要开展社区日间照护,为老年人提供全日托养、短期托养等服务,为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专业照护服务。
第十九条【农村养老】 支持乡镇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对村级邻里互助点和居家养老家庭提供养老服务指导。
鼓励享受“农村危房改造”资助的经济困难的孤寡老人与村民委员会、其他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第二十条【普惠养老】 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可在满足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意愿和需求的前提下,将空余床位作为普惠型养老床位向社会开放,优先向经济困难老年人提供低偿集中托养服务。
第二十一条【互助性养老服务】 探索建立互助性养老服务时间储蓄、兑换等激励、保障机制,鼓励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医养康养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医养康养协调联动机制,推动医养康养融合。
第二十三条【机构合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鼓励新建医养结合机构。
第二十四条【支持医疗服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老年护理床位提供政策支持和指导。
支持医师、护士到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
支持各类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通过签约等形式开展合作,开设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接受医疗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养老医疗服务】 鼓励医生、乡镇卫生院、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为居家失能(失智)老人提供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支持】 在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和老年护理型床位,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七条【医养】 有条件的综合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科;鼓励中医、专科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专科。
推广适用于老年人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中医特色医养结合服务;支持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并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八条【康养】 鼓励有条件的医药、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老年康养服务。
鼓励境内外知名康养机构,开展森林康养、气候康养、温泉康养、热带滨海康养等老年康养服务。
第二十九条【登记与备案】 养老机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在收住老年人10个工作日以内向所在地或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养老服务合同】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机构养老服务提供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其参照使用。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并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和签订的养老服务协议向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入住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入住老年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与养老机构签订服务合同。
第三十一条【老年人入院评估】 民政部门应牵头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有需求的老年人进行能力综合评估,养老机构应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入住老年人照护等级,实施分级分类照护,并根据老年人的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并作为服务及收费的依据,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
认知障碍老年人的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应当符合认知障碍照护服务的标准与要求。
第三十二条【收费标准】 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的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确定。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紧急通知】 养老机构在入住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代理人。
发现入住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养老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安全主体责任】 养老服务机构对依法登记、备案承诺、履约服务、食品安全、建筑安全、应急管理、公共卫生安全、消防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及其落实】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工作流程和服务标准。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不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有关部门的要求,立即开展应急处置;需要封闭管理时,应当采取人员出入管控、内部防控等必要措施。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第三十六条【养老服务机构的暂停与终止】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核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养老服务人才培养】 鼓励、指导和支持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开设老年服务和管理相关专业或课程,建设养老护理公共实训、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培养专业的养老服务人员。
第三十八条【公益性岗位就业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和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吸纳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劳动者从事养老服务护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社会工作人才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社会工作人才引入机制,鼓励在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社会工作者岗位或者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吸引专业社会工作者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四十条【国际高端人才引入】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引进国际高端专业养老服务人才。
第四十一条【入职奖励与职业补贴】 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进入本省养老机构或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工作的,按照本省规定给予入职奖励。
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的人员,给予一次性入职补贴。
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满五年并继续从事养老护理工作的护理人员,给予职业年度工龄补贴。
具体奖励补贴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二条【工资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护理人员的待遇。养老护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技能水平相适应。
第四十三条【职业技能培训】 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与补贴制度,实施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水平和业务技能。
第四十四条【同等待遇】 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在职称评聘、专业技术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等方面,享有与医疗机构同类医护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十五条【从业人员工作保障】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安排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十六条【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在从业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序良俗,应当遵守职业道德。
第四十七条【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养老社会保障体系,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留成用于社会福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财政补贴或资本金注入等措施,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社会化养老服务建设。
第四十八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和措施,积极培育养老服务业,促进健康养老、旅游养老、度假养老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产业,设立多种类型的养老机构;扶持企业开发、生产、经营安全有效的老年产品,促进老年消费市场健康发展,满足多样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境外投资者举办养老服务机构,以独立经营、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境外资本合作等方式,参与本省养老服务。
引进境内外高端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医养、康养、旅居等高端养老服务。
第四十九条【扶持与优待】 各级人民政府综合运用规划、土地、住房、财政、投资、融资、人才引进等支持政策,引导各类主体提供普惠养老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老龄事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组织、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给予扶持和优待。
各级人民政府对利用海南自由贸易港政策和资源、气候条件,开展特色康养、旅居等养老服务的企业,在税收、用地、人才引进、金融、住房、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五十条【机构等级评估】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定。市县民政部门组织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协助上级民政部门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监督管理。
养老机构的评定结果与等级划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享受相关补贴和奖励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缴费减免优惠】 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享受居民价格政策,使用电话、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减免收费。
第五十二条【养老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补贴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规定给予养老服务机构建设补贴,根据综合评估结果和养老需求等级,给予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和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养老机构接收的老年人数量、老年人的身体状况、机构等级、医疗服务能力等因素给予运营补贴。
第五十三条【联合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的联合监督管理和联合执法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
第五十四条【定期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登记备案、质量安全、从业人员、涉及资金、运营秩序、应急处置和服务退出等相应事务进行监管。
第五十五条【养老服务行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养老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加强养老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建立黑名单和退出机制,实施多部门、跨地区的联合惩戒。
第五十六条【行业标准和服务规范建设】 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养老服务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开展市场秩序维护、行业纠纷调节等行业管理活动。
第五十七条【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受理有关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后,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及时予以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诉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八条【上位法责任优位】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相应的处理规定和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公务违法与犯罪】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养老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相关从业人员实行行业禁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服务合同的;
(二)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从事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五)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六)挪用资金从事其他活动,影响养老服务正常开展。
第六十一条【骗取补助或补贴的责任】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或者社会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骗取补助、补贴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民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实施日期及相关规定处理】 本规定自202×年×月×日施行。本规定施行前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四条【技术解释】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基本养老服务:是指覆盖全体老年人,保障范围和标准符合国情和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对缺乏有效服务保障的重度失能老年人实行基础性、兜底性保障的养老服务。
普惠养老:是指价格可负担,质量有保障,运行可持续的养老。根据《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能力评价指标体系(2021版)》,养老机构床位满足“基础床位费价格不高于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或者整体收费价格不超过同等市场化价格的70%”,视为普惠性定价。
居家养老服务:是指通过上门、远程支持等方式,为老年人在其住所内提供的生活照料、常用临床护理等照护服务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场所,为老年人提供的日间照护、短期托养、助餐、助浴、助行、康复保健等服务以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依托机构养老服务设施和场所,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的集中住宿、膳食营养、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文化娱乐、日常健康等综合性养老服务。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养老机构运行补贴:是指由民政部门根据收住服务对象数量、身体状况、服务质量评估结果、养老机构等级与信用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对养老服务机构发放保证其机构正常运行的补贴。其中收住人员数量(床位)是基本费,入住老年人身体状况、服务质量评估结果、养老机构等级与信用状况是增量,养老机构建设补贴可以通过机构等级体现。
本文地址:海南省养老服务规定(征求意见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