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伤认定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虽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伤亡人员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包括初次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1)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
(2)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因工外出证明材料;
(3)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出具的相 关法律文书;
(4)属于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5)属于因公、因战负伤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指定医院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7.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是否需要调查核实?
8.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多少天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2012年卫生部、劳动保障部(2002)108号文修订的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为10大类115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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尘肺、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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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伤康复
工伤康复采取治疗和康复并重,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兼顾的方式,实行先治疗康复、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工伤康复的对象,是指经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包括视同工伤)的人员中,因工伤造成残疾或身体功能障碍,在停工留薪期内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住院康复治疗的对象。
按国家现行的《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本市住院工伤康复的诊疗业务内容包括颅脑损伤、脑卒中、持续性植物状态、脊柱脊髓损伤、周围神经损伤、骨折、截肢、手外伤、关节及软组织损伤、烧伤等十个常见病种。
本市工伤康复工作尚在试点阶段,目前工伤康复服务项目,按原劳动保障部《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市物价部门核定的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的范围执行。
经市劳鉴委确认同意进行住院工伤康复的工伤对象,在收到《住院工伤康复确认意见》之日起的10日内,应当持《住院工伤康复确认意见》及相关资料,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办理住院工伤康复有关手续。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应当同时做好工伤康复对象各个时期康复效果的评定和建档工作。
工伤康复对象在住院工伤康复期间,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住院伙食补贴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康复计划尚未完成的,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至工伤康复计划完成。
三、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经过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
对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区县劳鉴委应当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送达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其近亲属。
5.对区县劳鉴委作出初次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有何救济渠道?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对区县劳鉴委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鉴委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的区县劳鉴委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从未作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的工伤人员,认为应当配置辅助器具的,可向用人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区县劳鉴委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鉴定结论书》。
停工留薪期的期限由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根据工伤人员的伤情程度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鉴委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作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
劳鉴委可根据需要安排工伤人员进行医疗检查,由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医疗检查结论及相关材料,面检工伤人员后作出确认意见,并出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交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
四、工伤保险待遇
1.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后应当到哪些医疗(康复)机构治疗工伤或进行工伤康复?
本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上海养志康复医院、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杨浦区老年医院、徐汇区中心医院、第八人民医院为本市工伤康复定点机构。
①全额享受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医疗费用;
③全额享受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住院工伤康复,发生符合国家和本市工伤康复诊疗规范、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
参保工伤人员发生的上述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未参保工伤人员发生的上述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4.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故事后,在停工留薪期内可以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②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应予以补足;
③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工伤人员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7—21个月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
②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90%—75%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工伤人员被鉴定为5—6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8—16个月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15个月。
因工致残1—4级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因工致残5—6级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工伤人员被鉴定为7—10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7个月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②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9个月、6个月、3个月。
10.在什么情况下,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不能享受或不能全额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1.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其哪些待遇应作调整?
12.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工伤人员直接死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致残1—4级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上述待遇的具体标准为:
①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从业人员本人因工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中配偶40%月,其他亲属30%月;孤寡老人或孤儿在此基础上增加10%。
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13.因工致残1—4级工伤人员死亡的,其近亲属可否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4.2011年7月1日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何规定享受?
15.选择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因工致1—4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如何办理相关手续?
16.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保缴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谁承担?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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