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民发〔2009〕69号 2009年6月15日)
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随着全市农村城镇化建设的快速推进和农村养老保险的试点推行,部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自身属性和经济状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供养条件,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规定,均应终止其供养待遇。为切实做好终止不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人员供养待遇的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条件
《条例》第六条规定,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以下简称“三无”),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因此,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必须满足三个基本条件:一是具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二是年老、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三是同时满足“三无”。
二、把握不再符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件的具体情形
《条例》第八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各种原因不再符合享受条件时,均应及时取消其所享受的供养待遇。不再符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件的具体情形为:
(一)五保供养对象身份性质发生了变化。五保供养对象因征地等原因已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不再属于农村居民。
(二)五保供养对象不再同时满足“三无”条件。一是劳动能力发生变化。原属于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已达到了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下同);或原属于残疾人的农村五保对象经过康复治疗具有了劳动能力;二是生活来源发生变化。因领取了农村养老保险金、所承包的土地出租出让或被征用获得了较大金额的补偿金等经济状况发生改变,足以维持其常年基本生活;三是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发生变化。有了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法定义务人;原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经济状况发生改变,具有了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三)五保供养对象死亡或失踪。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或经公安机关认定后、由法院宣告失踪的,停止农村五保供养。
三、规范终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办理程序
对供养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人员,均应经过审批并完善相关手续后,方可终止其五保供养待遇,做到程序合法,有据可查。
(一)严格审批程序。终止不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人员的供养待遇,由提供供养服务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报告,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审批。
(二)完善相关手续。经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审核批准终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应由区县(自治县)民政局书面告之本人和提供供养服务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并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有供养协议的,在终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同时,要解除供养协议,一并完善相关手续。
(三)终止供养待遇。审核批准终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从批准的次月起终止其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四、做好终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人员的相关工作
对经审核批准终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要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好终止其五保供养待遇后的相关工作。
(一)因本人获得生活来源而终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但仍愿意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养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与其签订代养协议,按规定收取代养费用,提供有偿照料服务。
(二)因本人年龄己满16周岁或经过康复治疗具有了劳动能力而终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但生活仍然困难且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应及时纳入农村低保范围。对住房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帮助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