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养老服务机构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经研究,拟出台《宁波市养老服务机构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代拟稿),根据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现征求公众意见,如有异议,请发邮件至87133078@163.com,或致电0574-87025073。征求意见时限为11月25日--12月2日。
宁波市养老服务机构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准确处置老年人与养老服务机构纠纷,保护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养老服务机构秩序,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纠纷,是指接受服务的老年人对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护理行为和伤害事故责任处理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养老服务机构的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处理养老服务机构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各养老服务机构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老年人人身安全。养老服务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政策性养老服务机构综合责任保险。
第七条老年人的生命健康权、养护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老年人应当尊重养老护理、服务和管理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养老服务机构纠纷,维持养老服务机构正常的秩序。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按照“谁主管、谁组建、谁保障”的原则和矛盾纠纷化解的实际需要,设立养老服务机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养老服务机构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调委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预防
第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制度,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养老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老年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二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评价制度、沟通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养老服务机构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养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养老服务机构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养老服务法律法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二)遵守服务职业道德,关心爱护老年人,保护老年人的隐私;
(三)遵守养老护理技术操作规范,保护老年人享受服务权益。
第十五条老年人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养老服务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服务机构秩序;
(二)配合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照料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养老服务相关费用;
(四)发生养老服务机构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报告
第十六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机构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养老服务机构纠纷报告工作。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服务人员对发生的纠纷或发现住养者家属有扰乱养老服务机构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养老服务机构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养老服务机构财产、设备和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工作人员或者侵犯工作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工作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养老服务机构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处置
第十九条发生养老服务机构纠纷后,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启动养老服务机构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老年人监护人以及家人,并报上级民政部门;
(二)老年人在养老服务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尸检;
(三)告知老年人家属有关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咨询和疑问,引导老年人家属依法解决纠纷;
(四)双方协商解决养老服务机构纠纷的,应当在养老服务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老年人家属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五)处置完毕后,向当地民政部门提交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养老服务机构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民政部门接到关于养老服务机构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养老服务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养老服务机构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正常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老年人在养老服务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第二十二条承担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养老服务机构纠纷理赔部门,接受养老服务机构委托,参加处理养老服务机构纠纷。
第二十三条养老服务机构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参加养老服务机构政策性综合保险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通知保险机构参与协商处理。
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向养老服务机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其他调委会申请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终结。
第二十五条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民政、公安、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养老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在处置养老服务机构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养老服务机构未制定有关纠纷处置预案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护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住养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老年人及其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养老服务机构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在养老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养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侵犯工作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工作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养老服务机构的设备、财产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它扰乱养老服务机构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养老服务机构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