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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政策

江西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民规字〔2026〕1号

文章来源:江西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26-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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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江西省民政厅重磅修订《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自2026年2月21日起施行,明确五级评定体系、严控参评门槛、强化动态监管与失信惩戒。首次参评最高可申四级,全程零收费,结果挂钩政策扶持。权威、公正、透明,助力江西养老服务提质升级!

各设区市民政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

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促进养老服务提质升级,省民政厅对《江西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民政厅

2026年1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此件现行有效)

江西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养老机构规范化和标准化管理,不断提升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gb38600)和《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是指民政部门结合养老机构相关管理规定及标准,组织专业力量,按照规定程序对养老机构进行书面(线上)、现场和社会评价,向社会公示,作出评定等级结论、颁发等级牌匾证书的过程。

第四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申请、分级实施、客观公正、注重实效、动态管理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和运营的养老机构积极参加等级评定。

第五条等级评定工作经费由组织实施评定的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不得以等级评定名义向养老机构收取费用。

第六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分为五个等级,从低到高依次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第七条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证书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的,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

第二章 评定对象与条件

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机构实际和自评情况合理申报评定等级。首次参评的养老机构,最高申报评定四级。

第九条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办理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

(二)持续运营一年以上并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申请等级评定基本要求与条件。

第十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评定等级:

(一)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

(二)不符合消防、卫生与健康、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建筑、设施设备等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及要求的;

(三)养老机构及其机构负责人(股东)存在欺老虐老行为、非法集资、诈骗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四)养老机构及其机构负责人(股东)正在被司法机关、纪委监委或有关政府部门立案调查的;

(五)养老机构及其机构负责人(股东)存在严重失信行为且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

(六)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

(七)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干扰评定工作的;

(八)被降低评定等级不满一年,被取消评定等级不满两年的;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评定组织与职责

第十一条省民政厅负责组织四级、五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并对各设区市民政部门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设区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一级、二级、三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对申请四级、五级等级评定的机构提出初审意见,以及协助省级民政部门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协助上级民政部门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工作,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宣传动员、组织申报工作并指导养老机构开展自评。

第十二条 省民政厅成立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定委员会”),组织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设区市评定委员会按要求自行组织。

第十三条省评定委员会由7人以上组成,主任委员由省民政厅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委员由省民政厅相关处室及直属单位负责人和专家库成员担任。

第十四条评定委员会召开评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定结论应当经全体出席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评定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四级、五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督导设区市民政部门做好一级、二级、三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二)负责制(修)定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相关管理办法;

(三)负责指导本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复核工作,对违反规定的评定结果进行纠正;

(四)组织实施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抽查复评,每年抽查复评三级以上机构比例不低于5%;

(五)组建、管理评定专家库,对评定专家开展培训;

(六)制定统一的证书和牌匾样式,对获评四级、五级等级养老机构颁发证书和牌匾;

(七)完成评定委员会交办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评定委员会应组建评定专家库,向社会公开遴选由养老服务相关行业组织、社会组织、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研究机构和院校工作人员组成,并纳入专家库管理。设区市专家库管理可参照省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专家库管理办法执行。

开展等级评定时,评定委员会从本级评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定专家组,必要时可从省、市专家库交叉选取。四级及以上评定专家组人员原则上不少于7人,三级及以下评定专家组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人数,但需确保环境、设施设备、运营管理和服务模块至少有一名专家,总人数形成单数。

第十七条评定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以及较好的沟通交流和文字表达能力;熟悉养老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养老服务行业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准确把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标准、方法及相关要求;具有养老服务、医疗、建筑、消防、行政、社工、法律、财务、护理等相关专业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及国家认证资格证,或从事养老服务领域研究、实践工作5年以上;熟悉养老机构建设、运营、管理、安全、服务等业务内容;热心养老服务工作,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与操守,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中国公民,年龄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定工作。

第十八条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以及评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曾在参评养老机构任职,且离职不满两年;以及持有参评养老机构股份,或退出其股份不满两年的;

(二)与参评养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等;

(三)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性情况的。

评定委员会受理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四章 评定程序与要求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按年度进行,原则上每年集中受理一次。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依托省养老综合服务平台“等级评定”模块组织实施。

养老机构对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标准、指南进行自评,根据自评结果通过省养老综合服务平台“等级评定”模块系统,向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并提交相关信息及佐证材料,同时在省养老综合服务平台及时录入、更新相关信息数据。

养老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申请资格进行初步审查,确定符合参评要求与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养老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二条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开展等级评定工作,包括书面(线上)评价、现场评价和社会评价,提出评定初步意见,书面报评定委员会。

评定期间,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评的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评定委员会审核初步评定意见、确定评定等级,经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后,由民政部门公示评定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无异议的,由民政部门发布评定等级公告,向获评养老机构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对经现场评估不符合四级及以上,但符合三级及以下等级的养老机构,省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将相关数据通过省养老综合服务平台推送至有关市评定委员会,作为市评定委员会评定养老机构三级及以下等级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参评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实施等级评定的本级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

评定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养老机构的申述,确认复核材料,必要时可重新进行现场评价。

评定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五条已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前,可申请重新评定或晋升等级评定,评定程序与首次评定相同。申请晋升等级评定的,应当在取得评定等级满一年后提出。

第二十六条设区市民政部门每年在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上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可以作为接受政府购买服务、享受扶持政策、参加表彰奖励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建立健全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评定结束后,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做好档案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妥善保管相关数据。

第五章 评定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省、市两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畅通监督举报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三十条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和评定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定名义和身份开展与评定无关的活动,不得收受参评养老机构的好处,不得以评定为名插手养老机构运营、谋取非法利益。

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在评定工作中未履行职责、不具备履职能力或者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好处等情形的,取消其委员、专家资格。

对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和评定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正常评定工作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在等级有效期内,省评定委员会每年对获评三级及以上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抽查复评;市评定委员会每年对本级评定的等级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抽查复评。抽查复评仅对机构进行现场评定。

对不符合原评定等级标准且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由原评定等级的民政部门取消或者降低其等级评定结果,并予以公布。

设区市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取消或者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名单上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养老机构在评定等级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降低评定等级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处理: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牌匾的;

(三)存在欺老虐老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涉嫌非法集资,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以及因存在重大风险隐患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

(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民政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将降低评定等级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养老机构及属地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被终止评定或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一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或晋级申请,被取消评定等级资格的养老机构两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将评定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原评定等级的民政部门;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原评定等级的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定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参考的相关标准、指南均以最新版本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6年2月21日起施行。2023年5月26日印发的《江西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赣民规字〔202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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