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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政策

四川省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实施办法

川民规〔2026〕3号

文章来源:四川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2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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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四川出台全国领先的公建民营新规!202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实施办法》,明确兜底保障优先、国有资产严防流失、十年合同期限、风险保证金机制及七类强制退出情形,首次系统规范委托运营全流程,推动普惠优质养老落地生根。

四川省民政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民政局:

现将《四川省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四川省民政厅

2026年5月26日

四川省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事业的积极性,规范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运营管理,优化养老服务资源配置,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建民营,是指政府将其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养老服务设施,在不改变权属的情况下,整体委托具备一定资质和专业养老服务能力的企业、社会服务机构、医疗机构等社会力量运营管理的模式。

养老服务机构内部照料、膳食等分项服务承包、委托、管理等事项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内。

第三条  下列养老服务设施可以实施公建民营:

(一)各级政府作为出资主体建设或购置并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养老服务机构,含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农村敬老院);

(二)各级政府通过国有土地、房产吸引社会资本建设,约定期满后产权(或使用权)归政府所有的养老服务设施;

(三)新建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套建设并移交给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条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要求,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实施综合监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加强政策支持,明确工作流程。

第五条  实行公建民营的公办养老服务机构要坚持发挥兜底保障功能,原则上不鼓励豪华型、高档次建设。实行公建民营的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坚持公益属性,在满足有意愿的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为经济困难的空巢、留守、失能、残疾、高龄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困难老年人等提供服务,以及提供普惠养老服务。

第六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要不断提升服务水平,积极参与养老服务示范引领、标准制定、实训培训、品牌推广、形象宣传等任务,为老年人提供品质化、专业化、便捷化服务。

第七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要严防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改变国有资产养老服务用途。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委托运营前,要依法依规开展国有资产登记造册,进行价值确权,明确产权单位和运营机构之间的责权利关系;强化国有资产监管,加强机构运营监督,保持土地、设施等资产的国有属性,民营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出借、抵押、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养老服务设施委托运营前,委托方应进行需求分析和可行性论证,制定实施方案,符合当地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相关规定。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运营方案须经委托方同意,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养老服务设施可将前期设计、运营同时委托,以便运营方提前参与养老服务机构设施建设,确保设施设计、施工以及功能布局的针对性和合理性。

第三章  运营方确定

第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实施公建民营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通过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及其他合规方式选定运营方。

第十一条  运营方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专业养老服务或医疗服务管理经验,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失信记录;

(三)具有与运营管理机构规模和服务内容相适应的经济实力、服务团队;

(四)结合各养老服务设施实际需要的其他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运营方的经营(业务)范围应主要为开展养老服务,服务内容包括老年人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居家照护等服务。

第四章  权责关系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设施产权(或使用权)单位是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的委托方,履行委托资产管理主体责任,具体负责公建民营组织实施。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的受委托企业、社会服务机构、医疗机构等为运营方。

委托方应每年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设施使用情况、国有资产风险和运营情况、兜底保障人员床位使用情况等进行评估。

运营方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法律等责任。

第十四条  委托方应与运营方按照权责对等原则签订委托运营合同。合同期限应根据项目规模、运营方初期投入等具体情况确定,每次签署的委托运营合同期限不超过10年。

合同内容包含但不限于:

(一)委托方与运营方双方名称和住所、设施基本情况、合同范围、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承诺、双方投入资产、权利义务、运营期限、运营方式、费用缴纳、设施运营和移交、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违约责任、变更终止、争议解决等内容条款,并附相关资产明细表;

(二)明确当地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的保障方式,设置的床位优先用于接收重点服务保障对象;

(三)明确设施使用费(租金)、风险保证金等事宜;

(四)明确合同起止时间、项目移交时间和正式运营时间等;

(五)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运营方利用委托方闲置用地新建、改扩建或添附养老服务设施,应事先征得委托方书面同意;委托方应监督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新建、改扩建或添附的养老服务设施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应当将合同文本、运营管理法人信息及有关资料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送相关民政部门建档留存。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要以实际运营主体进行备案。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五条  委托方可向运营方收取设施使用费(租金)和一定数额的风险保证金。

实施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机构,设施使用费(租金)、风险保证金标准,由双方根据机构体量、投资规模、固定资产总额、入住人数、委托服务年限等因素协商确定,并在委托运营合同中载明。合同期内出现应予扣除情形的,委托方可按约定扣除相应保证金;合同期满或终止后,无异常情形的,委托方应按约定退还风险保证金。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应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收支有据、账目清楚。运营方应定期接受委托方或者指定第三方机构的财务审计,确保收支规范、账目清晰,并在运营过程中根据实际成本与市场需求变化,与委托方协商确定收费项目、标准及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七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承担特困人员供养职责的,运营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不得扣减、挪用供养经费。各地应及时将供养经费足额拨付至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截留克扣。

社会老年人收费价格,按属地价格管理规定执行,综合考虑经营成本、服务项目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按规定公开,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委托方在养老服务设施交付时未达到建设、消防、安全等领域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可由运营方进行改造。由运营方投资改造的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补贴,申请补贴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相关民政部门组织。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收住特困老年人和社会老年人可享受运营补贴,运营补贴由运营方申请,经评估合格后发放。运营方可按养老服务机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水电气热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等政策。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在合同存续期间获得的特困供养资金、财政扶持、奖补资金等,应当按照相关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其中特困供养金用于特困供养对象生活保障,财政扶持、奖补资金用于改善入住老年人生活质量的项目支出。

第十九条  运营方应当及时向委托方及监管方报告重大情况,包括重大安全事故、突发疫情、入住老年人伤残、死亡等可能影响养老服务机构运营或危及入住老年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委托方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

第六章  违约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考核制度和退出机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有权责令运营方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有权解除合同;构成违法违规的提请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未经委托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运营方的;

(二)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无法保障养老服务机构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三)养老服务评估、社会服务机构年审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的;

(四)存在虐老欺老、推销金融产品、开展非法集资、违规乱收费等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医疗和卫生防疫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违规套取、使用、挪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应督促委托方制定运营方异常退出时的风险应急预案,确保妥善安置入住人员,并做好善后事宜。合同有效期内,运营方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应与委托方进行协商。拟变更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30日书面向对方提出请求,在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变更合同前,应履行原有合同规定。拟终止合同的,双方应提前60日书面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终止合同情况报告及入住人员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双方应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评估,妥善做好资产和账目交接,并向社会公告,防止债权债务纠纷。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公建民营委托运营合同的,仍按原合同执行;原合同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按照本办法签订补充协议。

附件:养老服务机构委托运营服务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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