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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政策

安徽省:关于推行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文章来源:安徽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14-09-30 12:5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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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60号)、《社会养老体系建设实施办法》(民生办〔2014〕1号)、《关于建立安徽省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制度的通知》(民福字〔2013〕186号)精神,加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推行力度,确保实现到2014年底全省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制度全覆盖的目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承保机构和区域划分
  经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统一招标,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安徽省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合肥市、宿州市、蚌埠市、滁州市、马鞍山市、芜湖市、宣城市、黄山市养老机构的承保工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亳州市、阜阳市、淮南市、淮北市、六安市、铜陵市、安庆市、池州市养老机构的承保工作。
  二、保险对象
  被保险人为全省范围内参保的各类养老机构,其中公办养老机构由市、县民政部门按照区域内公办养老机构床位数统一投保,投保人为各级民政部门,被保险人为养老机构。社会办养老机构自愿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养老机构。
  三、承保方式
  省民政厅与中标承保机构签订框架协议和制定合同文本,各市、县民政局与承保机构依据框架协议和合同文本约定的条款分别签订实质性保险协议书和办理公办养老机构投保保单。社会办养老机构由保险公司与养老机构直接签订保单。
  四、保险费用
  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保费标准为40元/床/年。其中,对于公办养老机构,省级给予每床20元的保费补贴。
  五、保险期限
  保单保险期限一年,实行一年一签制。
  六、保险责任和范围
  (一)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养老机构经营区域范围内,因被保险人过失导致住养老人伤、残或死亡或医学上鉴定为植物人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人身损害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二)在保险期间内,与被保险人签订养老机构入住协议的住养老人在被保险养老机构经营区域范围内(包括参加养老机构统一组织的活动)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即住养老人已经从医疗保险基金或医疗救助资金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七、其他事项
  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的具体保险条款、保险操作程序及理赔程序另行通知。
  八、有关要求
  (一) 建立养老机构综合责任险制度是我省2014年民生工程重要的实施内容,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养老机构责任保险的推行工作,积极动员、鼓励养老机构参加责任保险。要按照年度参保计划,通过一般预算、本级福彩公益金安排等多种方式,有效落实参保缴费资金。要落实专人负责,及时做好摸底调查、登记统计、经费落实、保单签订等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养老机构参保工作的指导,加强与承保机构的沟通,确保在年底前完成此项任务。
  (二)强化宣传引导,着力提升养老机构责任保险的知晓度和支持度,提高养老机构的参保意识。鼓励支持养老机构和入住老人根据实际情况购买补充保险,激发养老机构参与意愿,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联合保险承办机构组织开展相关培训工作,对参保过程中的调查统计、保单签订、事后理赔等进行系统培训。
  (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对养老机构开展综合责任保险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专项督查,重点检查养老机构投保、定损、赔付及资金管理情况,严肃处理虚构保险标的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编造虚假赔案套取保险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及时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政策措施,推进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工作健康持续发展。要督促养老机构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养老机构行业自律,从源头上把各类责任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从根本上杜绝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
  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民政厅福慈处反馈。联系人:徐敏,电话:0551-6560608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客服热线:95518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热线:4008-666-777
  附件:安徽省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协议
  2014年9月29日
  抄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附件:
  安徽省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协议
  甲方安徽省民政厅
  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丙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为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保险行业社会风险管理作用,提高养老机构抵御意外风险及善后处理能力,降低养老机构运营风险,更好的维护广大住养老人和养老机构的权益,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安徽省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协议。
  第一条 权利义务
  甲方负责对全省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的宣传推广工作提供支持与帮助,并对项目的运行进行监督、协调、管理。
  乙方、丙方(以下简称“保险机构”)配合甲方做好项目的宣传推广,做好保险服务工作,及时向客户出具保险单,受理日常咨询、疑难解答、事故报案、保险理赔和投诉处理等保险事宜。
  第二条 保险对象
  被保险人为全省范围内参保的各类养老机构,其中公办养老机构由民政部门统一投保,鼓励民办养老机构积极参保。
  第三条 承保机构
  经统一招投标,由乙、丙两家保险机构作为全省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
  第四条 承保方式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与保险机构依据省级框架协议和合同文本约定的条款分别签订实质性保险协议书和办理公办养老机构投保事宜,社会办养老机构由养老机构向保险公司直接投保。
  第五条 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养老机构经营区域范围内,因被保险人过失导致住养老人所致伤、残或死亡或医学上鉴定为植物人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人身损害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二)在保险期间内,与被保险人签订养老机构入住协议的住养老人在被保险养老机构经营区域范围内(包括参加养老机构统一组织的活动)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即住养老人已经从医疗保险基金或医疗救助资金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机构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住养老人因疾病、医疗事故、自伤、自杀等行为导致死亡或伤残的;
  (三)由不可抗力、行政司法行为或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的故意等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
  第七条 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类别
  责任限额金额
  一、每床责任限额
  1、保险责任范围内死亡赔偿限额
  20万元
  2、保险责任范围内植物人赔偿限额
  6万元
  3、保险责任范围内残疾的赔偿限额
  3万元
  二、每人意外伤害责任限额
  1、保险责任范围内死亡赔偿限额
  10万元
  2、保险责任范围内残疾赔偿限额
  6万元
  3、保险责任范围内意外伤害医疗的赔偿限额
  1万元
  第八条 保险费
  养老服务机构综合责任险保费标准为40元/床/年。
  第九条 承保区域分配
  由乙方、丙方共同负责全省养老机构的承保工作,区域分配如下:
  乙方:合肥、宿州、蚌埠、滁州、马鞍山、芜湖、宣城、黄山;
  丙方:亳州、阜阳、淮南、淮北、六安、铜陵、安庆、池州。
  第十条 协议期限
  本保险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3年。单张保单保险期限为一年,实行一年一签制。
  第十一条 理赔服务
  住养老人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由养老机构及时通知保险机构,保险机构第一时间进行现场查勘,养老机构应积极配合保险机构了解案情,提供资料,保险机构根据理赔材料定责定损并出具理赔意见。根据理赔意见或仲裁、诉讼等结果,保险机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
  保险人对投保清单上列明的每一个养老机构承保责任险部分累计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是每床责任限额*单一养老机构床位数,每一养老机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30%。保险人对投保清单上列明的每一位住养老人承保意外伤害险部分每次意外事故医疗费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且给付比例为80%。
  养老服务机构内部员工意外伤害不在此保险范围内,养老服务机构如有类似保障需求可以另外向保险机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承诺在住养老人发生人身伤害之日起90日内完成索赔处理,在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如对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可以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就可以确定的数额予以先行支付。
  发生争议时,由市级民政部门进行裁定,实行一裁终局,裁定条款另行规定。其中涉及死亡及残疾原因难以鉴定的,依据专业医疗机构的医疗鉴定或公安部门的事故的原因报告进行裁定。
  第十二条 司法管辖
  保单司法管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第十三条 争议处理
  甲方、乙方、丙方之间的一切有关本协议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附则
  1、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发生协议内容变更,须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后,进行书面修改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本协议自三方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本协议有效期三年。
  3、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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