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劳动者李某于2010年3月25日入职某建筑工程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9月9日,李某在工地因日常工作受伤,经人社部门认定属工伤,被劳动能鉴定委员会评定为9级伤残。
但在李某进行工伤认定之前,公司与他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公司向李某一次性赔偿工伤待遇10000元,付款后一切责任与公司无关。
李某的工伤认定与评残鉴定下来之后,他申请仲裁,主张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撤销。
裁决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支持劳动者李某关于撤销赔偿协议的请求。
焦点分析
工伤劳动者在进行工伤认定之前,与用人单位签订赔偿协议,用人单位在履行完毕后,劳动者以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撤销,仲裁委是否应予支持?
有一种观点认为,赔偿协议有效,不予撤销。一是李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三是李某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用人单位已按该协议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赔偿协议无效,应予撤销。一是李某受伤后,虽然与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于李某在与公司进行协商时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此时李某对自己的权利内容及状态的认识并不充分,其作出的决定可能导致本身的权利受到损害。二是李某工伤系9级伤残,其工伤待遇标准必须按照法定标准确定,而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故协议内容明显对李某不利。综上,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工伤待遇标准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该部分内容,建筑工程公司应依法支付李某的各项工伤待遇,但已支付过的款项可以在应支付的工伤待遇中扣除。
最终,仲裁委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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