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鹤岗市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县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黑人社规〔2017〕21号),发挥失业保险制度预防失业、稳定就业功能,促进参保人员主动提高职业技能水平,提升技能就业能力,特制定《鹤岗市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申领发放办法》并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并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优化流程、提高效率、广泛宣传、严格管理,确保基金的安全和政策的尽快落地。
附件:1、《鹤岗市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申领发放办法》
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鹤岗市财政局
2017年10月20日
附件1:
鹤岗市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申领发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制度稳定岗位、促进就业功能,支持参加失业保险职工提升职业技能,依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黑人社规〔2017〕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辖区内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其单位和本人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义务的人员,本人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后,申请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受理和办理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相关业务。
第二章 补贴申领
第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参保人员,可申领技能提升补贴:
(一)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单位及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36个月(含36个月)以上。
(二)自2017年1月1日起,在职期间取得由人社部发布的《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中所列的技能人员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
第五条 参保人员应在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核发之日起12个月内,到本人失业保险参保地经办机构申领技能提升补贴,逾期不得申领。
第六条 参保人员申领技能提升补贴,须于每月的1-10日到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窗口填写《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申领表》(见附件),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彩色免冠2寸照片各1张;
(二)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领人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或开通工商银行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银行帐户(两县可根据开户银行情况,自行确定);
(四)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后申领技能提升补贴的,应提供转出地为其出具的技能提升补贴申领发放情况相关材料。
也可由参保人所在参险缴费单位代为办理。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七条 参保人员取得初级(五级)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证书的,补贴标准为1000元;参保人员取得中级(四级)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证书的,补贴标准为1500元;参保人员取得高级(三级)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证书的,补贴标准为2000元。
第八条 技能提升补贴标准向本地区紧缺急需职业(工种)予以倾斜。职工取得列入本地紧缺急需职业(工种)目录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证书的,初级(五级)证书补贴标准为1200元;中级(四级)证书补贴标准为1800元;高级(三级)证书补贴标准为2500元。
第九条 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只能申请并享受一次技能提升补贴。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转出地经办机构应在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注明其技能提升补贴申领发放情况。
第四章 审核及补贴发放
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经办机构通过“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中的“全国联网职业资格证书查询系统”(http://zscx.osta.org.cn/)或“黑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证书查询平台”(http://www.hl.lss.gov.cn/hljszyjd/cxptSearch.jsp)查询、与失业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比对等方式,对申领人申领资格进行初审。
市级经办机构负责对市本级参保人员职业技能提升补贴的审核。
县级经办机构负责本县参保人员职业技能提升补贴的初审,县人社局审核通过后报市级经办机构复核。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审核通过后,应在相关门户网站公示补贴申领信息,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依据申请补贴等级核定补贴标准;不符合发放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告知申领人。
第十二条 技能提升补贴所需资金应按月提报用款申请,与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用款申请一并报送财政部门。技能提升补贴应于批准申领的次月拨付至申领人本人的银行账户或开通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中。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技能提升补贴科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支出纳入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支出纳入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支出项目,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按规定调剂。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的,经办机构可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经办技能提升补贴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