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中心(管理部)、市中心各科室:
《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已经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7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范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账户变更与注销、缴存、转移、封存等业务。
第二章 缴存对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类型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参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的缴存方式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以按照政策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九条 单位新设立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办理完成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1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同城转移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异地转移的,应当通过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全国统一的平台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封存手续的,职工可自行向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缴存人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缴存人可以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第十八条 单位和缴存人申请出具其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据实出具。
第十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或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缴存标准、方式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超过烟台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不得低于烟台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下限为5%,上限不得超过12%。单位设立账户时可在规定的缴存比例区间内,自主确定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五章 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及补缴
第二十六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核,报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补缴责任主体;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欠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规定补缴。
第二十九条 职工申请追缴住房公积金应向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交书面材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证明材料及信息。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或信息的,住房公积金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信用系统;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档案材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标准》的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及业务规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