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各医疗机构:
根据《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现将《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六盘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市劳社局发[2001]8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确定的,为参保城镇居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则:保障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乡镇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以下类别的医疗机构,可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所);
(三)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四)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机构;
(二)从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三)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标准,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业务管理规范;
(五)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好,社会性评价较高;
(六)设立了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配备了管理人员,制定了管理制度;
(七)能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要求配置必要的微机应用设备,具有微机联网能力和熟练的操作人员;
(八)严格执行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履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
第六条愿意承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三级医院20万元以上、二级医院10万元以上、一级医院1万元以上)及收费标准;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人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
(四)医疗机构等级评审的证明材料;
(五)执业医师证书(职称证书)执业护士证书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对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进行现场考察,出具考察报告,报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统一发文,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城镇居民选择就医。
各医疗机构分设的分院(站、所)、协作医院(站、所)应独立申报。
第八条各级劳动保障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标准、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措施,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专用窗口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咨询台;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按照定点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完善设施设备的配置;悬挂统一制作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牌匾。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对医务人员进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知识培训,医务人员必须熟悉标准,掌握政策,并积极向参保对象宣传。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态度,为参保对象就医提供优质服务,做到诊疗行为规范、药品使用规范,按照因病施治的原则,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物价、卫生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常用药品的价格,执行物价部门相关标准,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参保对象的监督和物价主管部门的检查,做到合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在对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除外)后方可施行。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要负责核对就医人员的人、证、卡是否相符;要审核用药、检查、住院诊治和各项收费等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结算办法,按协议每月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和除急诊外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参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费用的检查、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为医保经办机构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八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年检申请书;
(二)定点医疗机构批文;
(三)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年度工作总结;
(四)上年度医保住院病人花名册(姓名、住院日期、病种、费用情况);
(五)有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财务资料;
(六)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
(七)卫生部门年检意见。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不合理收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处以不合理费用3至5倍的罚款,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将未参加城镇居民医保人员的医疗费列入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城镇居民医保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城镇居民医保支付范围的;
(三)违反城镇居民医保规定,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及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等行为的;
(四)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价格的;
(五)申报定点医疗机构时弄虚作假的;
(六)出现重大医疗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制度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八)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城镇居民医保管理制度的行为,一经查实,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200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