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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政策

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1-11-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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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管理,现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管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经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核定收费标准的基本医疗服务设施。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医保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卫生、物价、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急诊观察室床位费、门急诊输液租用躺椅费。
  第五条(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支付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支付费用,由市医保局根据以下标准确定:
  (一)普通病房住院床位费按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医保局核定的相应级别医疗机构普通病房的费用标准和等级医院加收费标准;
  (二)护理病房住院床位费按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医保局核定的护理病房四人房间的费用标准;
  (三)灼伤病房住院床位费按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医保局核定的普通灼伤病房、危重灼伤病房的费用标准;
  (四)心脏监护病房(ccu)、重症监护病房(icu)、层流病房的住院床位费,按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医保局核定的费用标准;
  (五)急诊观察室床位费按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医保局核定的相应级别医疗机构的费用标准和等级医院加收费标准;门急诊输液租用躺椅费按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医保局核定的相应级别医疗机构的费用标准;
  (六)母婴同室产妇住院床位费按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医保局核定的相应级别医疗机构普通病房的费用标准和等级医院加收费标准;
  (七)参保人员实际住院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费用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参保人员因占用二个(含二个)以上床位或家庭式产房等超标准的病房,其实际床位费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其中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八)市医保局规定的其它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支付标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费用)
  下列项目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参保人员就(转)诊和会诊的交通费,急救车费;
  (二)取暖费、电扇费、冷气费、暖气费;
  (三)使用电话、电视、电炉、煤气、电冰箱、食品保温箱等的费用;
  (四)住院期间的膳食费,门诊煎药费;
  (五)陪客费、护工费、洗理费等服务费用;
  (六)损坏公物的赔偿费用;
  (七)尸体料理费、尸体冷藏费;
  (八)文娱活动费用;
  (九)特需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
  (十)市医保局规定的其它费用。
  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急诊观察室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医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向参保人员另行收取费用。
  第七条(服务规定)
  定点医疗机构应公开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的支付标准。因床位紧张等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安排参保人员住超标准病房的,应将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的费用部分告知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并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
  第八条(医疗服务设施范围调整)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由市医保局会同市卫生、物价、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兼顾本市医学科学技术发展和临床医疗的实际需要,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调整的基础上,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医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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