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障体系,不断提高公务员医疗保障水平,结合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公务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坚持与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随全市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第二章 医疗补助的范围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为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财政全额统发工资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五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足额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后,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也可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六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中央、省驻平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足额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后,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也可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三章 统筹层次
第七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实行属地管理,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四章 经费筹集
第八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按单位上年度职工缴费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退休金)的3%缴纳。其中:1%用于建立个人账户,2%用于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
第九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财政统发工资单位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划入基金专户。非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由地税部门征缴,按月划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五章 补助标准
第十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分为两部分:个人账户基金,主要用于门诊医疗费和药品费的补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范围支付的医疗费用补助。
第十一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具体执行下列标准:
1、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5万元以内,应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助标准为60%。
2、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超过5万元以上至24万元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助标准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高级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和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正副地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标准为95%;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高级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正副县(处)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标准为90%;其他人员补助标准为85%。
第十二条 经市、县(区)医疗经办机构确定的医疗机构检查确诊,市、县(区)医疗经办机构批准,患有以下20种特殊慢性病的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50%的基础上,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再次补助20%。
Ⅰ类(4种):尿毒症透析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肾损害。
Ⅱ类(8种):恶性肿瘤放化疗、精神分裂症、慢性肾炎并发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肝硬化、脑瘫、癫痫、强直性脊柱炎、重症肌无力。
Ⅲ类(8种):高血压病(Ⅱ级及以上)、脑出血及脑梗塞恢复期、慢性活动性肝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及肺心病、饮食控制无效糖尿病、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耐药性结核病。
第十三条 病亡的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超过5万元以上至24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补助95%。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要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核算。
第十五条 各级人社部门负责同级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办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确保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同级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负责承办本级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核定、基金征缴、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十九条 各参保单位要足额预算,及时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本单位参保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向参保地医疗经办机构申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因单位中断缴费或者欠缴公务员医疗补助费,造成公务员不能享受有关医疗待遇的,由参保人员所在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其他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