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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政策

鸡西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文章来源:鸡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5-06-10 09: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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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鸡西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鸡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工作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理、准确、及时”为原则。
  第三条  鸡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我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四)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非本行政区域户口或户口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九)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未再就业的。
  依照前款(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本人账户存储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职工符合(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将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  职工符合提取条件但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时,应当首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偿还贷款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仍有余额的,再按相应提取条件申请提取余额。
  第七条  缴存人购买的自住住房为多人共有的,共有人之间关系为同一户籍的父母、子女、配偶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按照所购房屋来源不同,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的,一年内提供购房合同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或《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完税证明;
  (二)购买二手房的,一年内提供交易后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契税完税证明;
  (三)动迁安置房的,一年内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契税完税证明。
  异地购房的还应提供异地工作证明或异地户籍证明。以上时间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契税完税证明登记的时间为准。
  第九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相关证明。
  第十条  偿还购买自住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提供贷款合同、近期还款证明,偿还购买自住房住房商业贷款本息的还应提供个人征信记录。
  第十一条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证明;租住商品住房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产证明;单身职工还应提供单身证明。
  第十二条退休人员应提供退休证件;不能提供退休证件的,应当提供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有效证明或养老金领取证明。
  第十三条  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境外永久居留证件或境外身份证。
  第十四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须提供缴存人的死亡证明以及合法继承证明。
  第十五条  缴存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劳动鉴定部门出具的《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或伤残证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六条 缴存人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非本行政区域户口或户口迁出本行政区域的,须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或协议、户口证明或户口迁移证明。
  第十七条 缴存人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未再就业的,须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或协议、未再就业证明。
  第十八条 缴存人调离本行政区域的,按异地转移业务办理。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结婚证原件。
  以上证明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第四章  提取额度
  第十九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提取数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发生的费用总额。
  第二十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配偶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贷款本息额。
  第二十一条  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根据我市当前市场租金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经测算,确定年度提取额度以家庭为单位不超过一万叁仟元。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程序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办理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材料,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加盖单位印鉴的提取申请。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可以委托本单位公积金专管员代理。由缴存人本人出具代理委托书,经所在单位审核盖章,代理人应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本市内调动工作,需要进行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的,如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予以封存。封存期间符合提取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提取。
  第二十六条  对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等骗提套取行为,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职工工作单位通报,追回骗提套取资金,取消职工一定时限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资格。公积金管理中心将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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