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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政策

关于印发《鞍山市居家养老服务规范》的通知(鞍民发(2017)106号)

文章来源:鞍山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18-01-08 1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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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民政局、开发区社会事业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规范管理,市民政局制定了《鞍山市居家养老服务规范》,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鞍山市民政局

2017年12月14日

鞍山市居家养老服务规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城乡社区为依托,为老人提供基础服务,公共服务,社会服务及互助式服务等,满足居家老人养老需求。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为老年人提供定点就餐、家庭送餐等助餐服务;

(二)为老年人提供体检、医疗、护理、康复、临终关怀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为失能老年人提供家庭和社区护理服务;

(四)为老年人提供家庭保洁、助浴、辅助出行、代购代缴等家政服务;

(五)为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六)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服务;

(七)为老年人提供救援服务;

(八)指导老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旅游休闲等活动。

第六条 政府提供以下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

(一)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个人缴费补贴;

(二)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孤寡老年人优先分配保障性住房;

(三)为特困供养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服务补贴;

(四)逐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障制度,对低保失能的老年人,给予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或者民办公助补贴;

(五)为居家养老服务运营给予运营补贴。

第七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规范、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导和督促街道、社区、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及养老服务企业依法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行业的相关制度、管理规范;

(三)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评估制度和行业标准,并纳入社会诚信建设体系;

(四)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提升居家养老服务和管理水平;

(五)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制度,通过评估确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以及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享受的相关优惠待遇。

第九条 市民政局负责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套产,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积极协调本级政府,规划设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应当设置在三层以下(含三层),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满足通风和日照等条件。

第十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包括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日间照料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呼叫中心、互联网平台等。

政府投资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在继续履行公益职能的前提下可以推行社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或企业被确定为居家养老服务的承接主体的,除需向老年人提供第五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内容外,还需开展下列工作:

(一)为长期在家照顾失能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雇佣人员,提供免费护理培训;

(二)将居家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培训规划,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实训基地,提升养老服务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

(三)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

(四)实行从业人员等级评定制度,逐步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评价和激励机制;

(五)为老年人建立个人健康档案,提供常规免费体检,并对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

(六)引导个体工商户、社会服务机构等健全社区服务网点,运用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开展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居家养老服务有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第三方社会组织或企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二)统筹并指导、督促本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和服务性企业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三)配合相关部门整合社会资源,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平台;

(四)对居家养老服务的第三方或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进行评估,建立准入退出机制;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

(二)监督、评议社区养老服务项目运行情况,收集居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四)建立志愿服务登记、奖励制度,引导和推动居家养老服务公益活动;

(五)建立基层老年人互助组织,开展自助、互助等养老活动;

(六)定期走访探视高龄、独居、空巢等老年人,梳理老年人需求;

第十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制定个性化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居家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提供优质服务,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通过各项扶持政策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发居家养老产品,创新居家养老服务方式,开展适合老年人需求的多样化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对闲置的场地、场所、设施以及其他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和改造,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供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电话费、宽带网络价格应当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十九条 鼓励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不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负责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报,对于无单位的赡养人或抚养人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于有工作单位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不履行义务情况通报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由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履行。对拒不履行的记入个人诚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用途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并退出居家养老服务,并将期行为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二十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由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依法处以罚款,并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第三方社会组织及养老服务企业等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居家老年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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